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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进斌、谭凤兰等与李小军等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斌,谭凤兰,李小军,黄朝莲,中山市优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86号原告:杨进斌,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谭凤兰,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小军,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朝莲,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中山市优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村土名“雁地”厂房C幢1卡。法定代表人:李小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进斌、谭凤兰诉被告李小军、黄朝莲、中山市优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进斌、谭凤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67元,减半收取为4084元,诉保费2620元共计6704元,由原告杨进斌、谭凤兰负担(原告已交)。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