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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萍诉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胡萍。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产资料交易市场7栋32号。组织机构代码12391521-9。法定代表人:金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4号。法定代表人:宋德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823937209-9。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萍诉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张志宽、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55分,李某某驾驶吉AFA5**轻型货车行驶至215省道173KM+930M处时,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皖P549**轻型货车相撞,致胡某某及其车上人员舒某某、胡萍、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57.80元,其中:医药费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429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1元、交通费200元。经核实,肇事车吉AFA5**轻型货车已向第三、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其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有异议,将在举证质证中详述;3、赔偿数额在法律范围内的愿意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4、对三期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应该遵循医嘱的时间计算;5、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我方仅承担50000元的商业险范围;3、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范围;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中详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证明事故过程、认定结果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胡萍无责任。其二证明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吉AFA5**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到庭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身份证、单位证明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领条、租赁合同、物业证明、物业费收据、婚生女吴某某户口登记卡、出生证。证明胡萍基本情况,并居住在绩溪县龙川大道新城名苑20栋201室;证明胡萍系歙县某水泥制品厂销售员,事发前平均工资2700元,每天收入90元;同时证明婚生女吴某某系1998年出生,并在绩溪县城区就读及生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单位证明、工资领条、租赁合同及物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非企业职工,并非暂住在县城,具体意见在本方举证时详述;物业费的收费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胡萍交纳。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对单位证明和工资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章与营业执照的章有明显差别;对吴某某的出生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是否是母女关系,同时该证明不能证明吴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萍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的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以原告住院期间为主,比照医嘱予以认定。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清风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不包括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所鉴定的三期不科学,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不需要相应的护理,仅应该给予合理的营养期。4、出院小结,证明胡萍的伤情情况及住院44天的事实。第一、三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对小结无异议,仅有出院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档案。5、医疗费、车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胡萍已自行花去医疗费227元,车票200元,鉴定费1321元。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病历,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邮寄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车费单仅有一张加油票,不予认可。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85.90元、门诊费237元,共计1132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由法院审核认定;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调查函,歙县某水泥厂财务出具的证明。证明胡萍非该公司的员工。3、绩溪县新城名苑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萍并非该小区的住户。原告对上述2、3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被告对上述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女儿吴某某的基本情况属实,予以认定;歙县某水泥制品厂的证明、工资领条、小区物业证明等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矛盾,故对原告以此所主张的相关事项不予认定;证据3,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违背相关规定,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其中交通费可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对其主张的200元予以认定。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他方当事人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322.9元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起到推翻原告相关证据的作用,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4日18时55分,李某某驾驶吉AFA5**轻型货车行驶至215省道173KM+930M处时,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皖P549**轻型货车相撞,致胡某某及其车上人员舒某某、胡萍、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4天,医药费由被告李某某代表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垫付11322.90元,后原告复诊自行支付医药费227元。2013年9月18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萍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胡萍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系肇事车吉AFA5**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所在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负责赔偿。基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11549.90元(其中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垫付113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44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9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90×40元/天)、误工费11266.20元(休息期180天×62.59元/天)、残疾赔偿金44299.80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42048元(2102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2251.80元(15012元×3年÷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246.90元。原告主张其系歙县某水泥制品厂员工,但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受害人中胡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数额,就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122.7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已在同事故胡某某、汪某某索赔案中赔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胡某某74121.90元-赔偿汪某某4755.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8124.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并已在同事故赔偿胡某某车损13000元、汪某某834.1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6165.82元,剩余部分11958.38元由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吉林地矿北方基础工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1322.90元,尚应赔偿635.48元。原告尚应获赔6792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12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萍36165.82元,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萍635.4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二、驳回原告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由原告胡萍负担120元,被告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北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从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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