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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柳林华、姜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柳林华,姜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王爱军,男。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红,女,汉族。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柳林华、姜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被告柳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强、被告姜海红(其中2013年11月1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诉称,王爱军与柳林华系朋友关系,柳林华与姜海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09年5月起开始以生意周转需要向王爱军借款。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柳林华共向王爱军借款41.15万元,共出具了12张借条。王爱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41.15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柳林华辩称,柳林华是代表泰州市开发区伊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然公司)的职务行为,姜海红没有参加公司管理,伊然公司的债务以及柳林华的债务都与姜海红无关;王爱军与伊然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账目反应王爱军欠伊然公司60000多元,应扣除已经偿还的90000元、伊然公司代付款项、王爱军从伊然公司提货的307313.12元、伊然公司支付给王爱军的利润30000元,合计462313.12元;欠款的数额应当按实际刷卡的数额计算,借款所载明的数额包括了利息。被告姜海红辩称,所借款姜海红均不知情,所有的债务其也没有参与,当时与柳林华早已分居,为了孩子才维持表面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柳林华从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共向王爱军借款12次,每次借款柳林华均向王爱军出具借条,共12张,每张借条均载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和数额(12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09年5月19日,70000元;2011年6月30日,20000元;2011年10月6日,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35000元;2012年1月9日,20000元;2012年3月24日,20000元;2012年3月26日,100000元;2012年4月8日,9000元;2012年4月18日25000元;2012年5月4日,27500元;2012年5月28日,38000元;2012年6月10日,37000元),合计411500元。伊然公司在其中的2011年10月6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10日五张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柳林华认为上述411500元借款中,现金交付67000元、通过刷卡方式交付的金额为31.3万元,合计38万元,其余均为利息。柳林华于2009年12月15日偿还了50000元。另查明,柳林华与姜海红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柳林华系伊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12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结婚证、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伊然公司营业执照、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确定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柳林华向王爱军借款并出具了载明借款具体数额的借条,王爱军有权持上述借条向柳林华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关于柳林华辩称借款的数额应按银行刷卡的数额计算问题,王爱军通过POS机刷卡的数额虽然少于借条载明的数额,但柳林华向王爱军出具了的借条对双方的借款数额予以了确认,王爱军亦解释差额部分借款通过现金交付,柳林华认为是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柳林华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王爱军提交的证据即12张借条载明的数额确定借款金额即411500元。柳林华辩称偿还90000余元并提供了一份2009年12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的存入户名系王爱军,且时间在本案的借款发生过程中,虽然王爱军称系偿还的其他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王爱军亦同意从其主张中扣除上述50000元,故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50000元,但柳林华所称的其他还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柳林华辩称伊然公司与王爱军的往来货款及利润支付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柳林华的上述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伊然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柳林华辩称其是代表伊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出具的借条以及有伊然公司盖章的借条均应当由伊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的12张借条均是由柳林华个人签字出具,其中仅有柳林华签字的借条记载中未反映系伊然公司借款,故应由柳林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中部分有伊然公司盖章的借条中也未明确是柳林华代表伊然公司借款或伊然公司借款,故基于柳林华和伊然公司共同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柳林华和伊然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债权人王爱军选择向柳林华主张权利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关于姜海红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各自所有的。姜海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故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04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爱军自愿放弃向姜海红主张2012年5月28日(柳林华与姜海红离婚登记当天)借条中的38000元,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柳林华应向王爱军偿还借款361500元,姜海红应对上述债务中的3235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王爱军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王爱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林华、姜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爱军3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2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柳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军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原告王爱军负担909元,被告柳林华、姜海红负担6565元(此款原告王爱军已垫付,被告柳林华、姜海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王爱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47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代理审判员 李 霖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珺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