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林翠与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翠,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徐林翠。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原告徐林翠诉被告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翠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翠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经原告儿子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张借条上的字是被告所写,但该借条不完整,借条是写在被告的哥哥陈某1出具给徐林翠的借条下面的。徐林翠的儿子黄某1与陈某1有借款往来,陈某1让被告代付利息给黄某1,黄某1提出说利息不拿了,并且加上部分钱凑足15万元,再借款给陈某1,并当场与陈某1电话联系后,让被告代为出具借条,黄某1同时让被告写上被告的名字,被告才写的。借条是写在陈某1出具的借条下面的。因此,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通常情况下,落款处会有“借款人”字样,但本案借条落款处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写明“借款人”字样;且没有注明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等,因此,借条的形式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陈秀珍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不是朋友关系,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被告没有经商不存在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陈某甲与黄某1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及出借人是陈某1与黄某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2.证人陈某甲(被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明通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通话的人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分类上说,是传来证据,如不形成证据链,是不能采信的;从黄某1的陈述来看,明确是陈秀珍写的借条,陈秀珍借的款,应由陈秀珍来归还;至于陈秀珍与陈某1之间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笔录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否则不能采纳;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其儿子黄某1都不知道是代借、代写的,如果被告只是代借、代写,原告当时不会同意,被告也不会用这种写法。且出具借条证明久了,如代写,完全可以让陈某1重写。对证人出庭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本案的借款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告诉证人,证人才得知的,属于传来证据;证人陈述本案所涉借款他既不在场,也没有经手,因此,证人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不知情的,他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至于通话人的身份,原告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书写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借条是写在陈某1出具给徐林翠的借条的下方的,借条不完整,本院认为,该借条从内容上看是完整的,书写在其他借条下方不影响该借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首先,通话的主体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证人陈某乙并非本案借款的直接经手人,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缺乏直接的证明力;其次,陈某1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借条是被告代写,但本案的借条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所写,从内容上体现不出代写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的借条。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被告陈秀珍向原告徐林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林翠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陈秀珍”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提出该借条系被告代其兄长陈某1所写,该款项不应当由被告归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