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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盛卫锋与王正芳、周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卫锋,王正芳,周丽君,周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94号原告:盛卫锋。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王正芳。被告:周丽君。被告:周宏岩。原告盛卫锋诉被告王正芳、周丽君、周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卫锋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及被告王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君、周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卫锋诉称:2012年6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为此,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律师费2万元;第三被告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正芳与周丽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王正芳与周丽君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王正芳对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也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丽君、周宏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正芳、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卫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周宏岩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正芳、周丽君、周宏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