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21岁,甘肃省平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宁夏永宁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金凤区庆丰街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为2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秦某处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网吧上网时趁邻桌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旁边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为2250元。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