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山县清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灵源选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山县清山矿业有限公司,罗山县灵山镇灵源选矿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清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灵山镇灵源选矿厂。法定代表人刘绍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山县清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清山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灵源选矿厂(以下简称罗山灵源选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山清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敦诚、被上诉人罗山灵源选矿厂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罗山县灵山镇的灵源选矿厂厂房及厂内矿石加工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自行提供原材料进行铁粉加工生产、销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乙方(本案被告)租赁甲方(本案原告)的选矿厂年租金壹佰捌拾万元,每月交租赁费壹拾伍万元。2012年6月底前交完壹佰陆拾万元视为全年租赁费缴完(注:优惠贰拾万元)。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选矿厂生产外部环境秩序正常运作;2、保证进厂的道路每天夜晚十点之前道路畅通,如果受阻超过两天,每天赔付给乙方伍仟元整;......;7、生产过程中乙方添置的易损件,租赁结束后,不得拆除添置的设备,租赁结束后,或自行拆除或议价由甲方购买。......四、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停产的,本合同自行解除。租赁费提前交完后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停产的,按每月平均的租赁费退还乙方剩余时间的租赁费。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无论甲、乙双方哪一方违反本合同,就必须负责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年租赁费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租赁的厂内加工生产铁粉、销售,并自行添置有生产设备,直至2012年8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交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69万元(按租赁期5个月扣除缺水12天计算,即4个月×15万元/月+18天×150000元/30天=69万元),连同其他款项结算后,被告应交原告709450元。自2012年8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厂内继续生产铁粉,也没有向原告交纳已结算的租赁费,被告至今仍有部分铁粉产品未销售,该部分产品连同未成品原材料及添置的设备至今仍在原告厂内。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租赁合同关系从2012年8月6日起是否终止和被告是否违约两个方面进行陈述,但双方陈述内容各异,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没有终止,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为一年,合同尚未到期,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结算的租赁费只是结算前5个月的租赁费,此次结算并不表示合同已经终止,且结算时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要终止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将其未销售完的铁粉产品、未成品的原材料及添置的生产设备放在厂内至今,故合同没有终止,且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另陈述其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租赁的选矿厂内使用厂内现有的设备生产过一批产品,但生产时间前后加起来不足10天,其并没有将矿厂及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这件事不代表双方的合同关系就终止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8月6日起已经终止,理由为结算单上已明确显示,原告提供的场地严重缺水,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自行终止,且被告自双方结算后再没有在原告厂内继续生产,2012年9月份,原告将其矿厂另行租赁给他人生产经营一个多月,这也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另外被告没有拉走厂内铁粉、原材料及添置设备,是因为被告没有交租赁费,而原告不让被告拉走的,但双方均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各自陈述的内容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在宣读起诉状时,其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709450元及合同违约金54万元”,第二次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其将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180万元及合同违约金54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后支付过原告租赁费6500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生产场地及加工设备义务,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既未按月支付租金,亦未按优惠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提供的场地至2012年8月14日,其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0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的结算清单,被告应将2012年8月14日之前的租金及其他结算费用749450元(709450元+8天×150000元/30天)给付原告,扣除其已给付的6500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租金684450元(749450元-65000元)。诉讼中,被告未能就原告是否违约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给付原告租金,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18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54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其未交租金684450元总额的30%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205335元(684450元×30%)为宜。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889785元(684450元+2053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14日之后租金的诉请,因双方对租赁合同自2012年8月14日起是否终止及继续履行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灵山镇灵源选矿厂租赁费684450元及违约金205335元共计889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20元,原告罗山县灵源选矿厂负担18915元,被告罗山县清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5元。罗山清山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结算过的结算单来付租赁费,毫无疑问,这是对的。但同时一审法院在该结算单之外,另据其双方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上诉人还需来承担应付租赁费的30%的违约金,这是错误的。因为,由于当时的天气原因,严重干旱缺水,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选矿生产作业。所以,原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在实际只履行了4个月另l8天时,双方不得不终止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费的清算。同时,又因为上诉人销售铁粉要经过的道路不通,无法运出,已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在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曾花上万元的费用找来铲车、多辆汽车准备运输铁粉进行销售。被当地群众阻拦,致使车辆放空;且当时铁粉价格每吨900元左右,如今价格跌至每吨700元左右),其双方才没有在进行租赁费结算时,也就是在结算单上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逾期付租赁费应另负违约责任的事宜。况且,时至今日道路仍然不通。为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结算单外据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明显是偏袒一方,属认定事实的错误,应予纠正。另外,一审判决多认定计算了4万元(8天)的租赁费也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和减去多认定的4万元租赁费。罗山灵山选矿厂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没有付租赁费,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30%的违约金,双方对发生费用的结算,不是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究。如果铁粉要卖,当地群众阻拦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山清山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灵山选矿厂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即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及厂内加工设备生产铁粉,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6日,双方对租赁费连同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709450元,有双方签名认可的结算清单证实,而一审将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及多计算八天租赁费40000元,上诉人诉称原审多计算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双方结帐后合同已终止,原判30%违约金不当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帐后合同即终止,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且结帐后上诉人仍未支付租赁费,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违约金较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即适当调整为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为罗山县清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山县灵山镇灵源选矿厂租赁费644450元及违约金161112.5元,共计805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负担338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