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成云、郭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云,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云(绰号马五),男,回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农牧业服务中心水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女,回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出纳,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冶凤蕊,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云、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云及其辩护人徐海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冶凤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成云、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郭某某于1992年至2011年6月底担任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农机专干,被告人马成云利用郭某某担任农机专干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通过购买、借用当地牧民身份资料(即借户的方式),大量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为不能享受农机补贴的农民购买可以享受农机补贴的小型拖拉机等农机具,帮助农机经销公司销售有补贴的农机具,非法收取农机经销商好处费。具体事实包括:1、2011年年初,磴口县立华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富公司)法人代表任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成云,二人口头商定,马成云每帮助立华富公司销售一台享受农机补贴的小型拖拉机,任某某给马成云5**元好处费。之后马成云利用妻子郭某某从事农机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借户的方式,帮助立华富公司销售小型拖拉机33台,任某某先后付给马成云销售25台的好处费共计12500元人民币。2011年期间,马成云先后从当地购买牧民身份资料17套,由郭某某配合陆续办好相关购机手续,后提供给任某某17套手续,获得好处费25500元人民币。收受的好处费全部用于家庭支出。2、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成云主动联系巴彦淖尔市力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二人口头商定,马成云每帮助力源公司销售一台享受农机补贴的小型拖拉机,力源公司给马成云5**元好处费。之后马成云利用妻子郭某某从事农机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借户的方式,帮助力源公司销售小型拖拉机24台,获得好处费12000元人民币;销售多缸304拖拉机3台,获得好处费1500元人民币。收受的好处费全部用于家庭支出。综上,被告人马成云、郭某某共收受好处费51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全部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成云、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阿左旗苏木镇农机站证明、阿拉善左旗农牧业局阿左农发(2011)64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财政厅内农牧机发(2011)73号文件、提取笔录、立华富公司出具的说明、力源公司出具的说明、阿拉善左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成云、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成云的辩护人徐海花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云与郭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不成立。马成云没有利用其本人的职权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成云与郭某某主观上没有事先同谋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冶凤蕊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成立。马成云办理的涉案农机具补贴、销售并不需要依靠郭某某的职务或者郭某某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去办理。郭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郭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郭某某知道马成云销售农机具的一些事,但是不能证明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有受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郭某某的受贿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作出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按照阿拉善左旗农牧业局关于农机具补贴的实施方案规定,提出农机具购机补贴申请的农牧民,在提出申请后,由农机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剔除不符合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员。被告人马成云利用其妻子郭某某从事农机工作的便利条件,借用符合享受购机补贴条件的他人身份信息,马成云和郭某某填写申请表后,由马成云上报农机管理部门并最终获得审核通过,致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农户享受到农机具购机补贴的行为,违反了本地区农机具补贴政策的规定,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成云的辩护人徐海花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上述意见观点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冶凤蕊提出的经过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马成云涉嫌受贿的金额是51500元,郭某某为了弥补自己的错误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协助马成云共同向检察院交纳9万元的钱款,并积极向检察机关交代问题,使检察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掌握了马成云帮助几家农机销售公司销售农机的基本情况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丈夫马成云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马成云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马成云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成云从犯意的提出到犯罪之前的联系,到犯罪的具体实施,直至最后收受他人好处费,都是其一人积极的组织实施,被告人马成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始至终只是知道马成云在帮助农机公司销售农机,帮助马成云填写申请表,再无其他积极参与的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马成云、郭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回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马成云、郭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1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庆芳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吉仁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仲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