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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诉刘品梅、宋春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刘品梅,宋春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2号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品梅,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宋春桃,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品梅、宋春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装饰工程合同关系,由原告对两被告别墅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但两被告尚欠工程款860000元未能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将所欠工程款分5期支付,即自2013年9月起两被告前四个月每月支付170000元,余款180000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品梅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仍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2、两被告以860000元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房产证(1份,复印件)。4、房产证(1份,复印件)。5、房屋产权委托说明(1份,复印件)。证据3-5证明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衡山县的房屋进行装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6、还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截至2013年8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涉讼房屋是位于湖南省衡山县(车库)、101(住宅)、201(住宅)、301(住宅),行政部门已于2012年10月24日核发权属证,登记该房屋由两被告共有。2013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品梅(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涉讼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款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本协议签订日尚未支付甲方工程款860000元未付;二、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时间和金额向甲方偿付工程款:于2013年9月30日偿付17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偿付17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偿付17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付17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付180000元……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两被告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根据《还款协议书》,原告为涉讼房屋完成装修工程,故两被告作为共有人应共同按《还款协议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还款协议书》所涉前三期工程款510000元(170000+170000+170000)支付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款,故两被告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清偿该款。至于后两期工程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两被告清偿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3日起算,本院予以采纳,则对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品梅、宋春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10000元予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二、被告刘品梅、宋春桃应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均至上列第一项��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三、驳回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0元,两被告负担44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份额517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