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传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王召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刘传仁,王召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仁,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召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负责人李德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传仁、原审被告王召兵、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0时许,王召兵持证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县青口镇东关北路由南向北驶出转盘环形路时,与刘传仁驾驶苏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进入环城路相撞,造成刘传仁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召兵与刘传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传仁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17793.65元,王召兵支付给刘传仁15000元。刘传仁的伤情于2011年12月12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综合费用以6500元为宜,刘传仁支出鉴定费1900元。王召兵的车辆于2010年12月31日在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王召兵的车辆又于2011年1月8日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期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刘传仁要求三义务人赔偿其各项损失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后刘传仁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三义务人赔偿其损失17万元。另查明,刘传仁系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7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2321.10元(51.58元/2×90天)、伤残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195元(81.30元×150天)、护理费7317元(81.30元×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241448.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传仁与王召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传仁与王召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王召兵的车辆鲁L×××××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12月31日在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于2012年1月8日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法律无明文规定禁止一辆车投保两份交强险,王召兵的车辆先后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交强险系强制性保险合同,其特殊性体现在投保强制性和保险价值的恒定性,同时交强险合同也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召兵与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和人保赣榆支公司分别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赔偿刘传仁的损失共12万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21448.75元应由王召兵按责任赔偿60724.38元,因王召兵的车辆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陪责任险,刘传仁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在扣除非医保用药2669.05元(17793.65元×15%)和鉴定费1900元外,人保赣榆支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传仁56155.33元,故王召兵应赔偿刘传仁4569.05元(60724.38元-56155.33元),王召兵已付给刘传仁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刘传仁应返还给王召兵10430.95元(15000元-4569.05元)。对刘传仁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传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传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传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6155.33元。四、王召兵应赔偿刘传仁损失4569.05元,王召兵已付给刘传仁15000元,刘传仁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王召兵10430.95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召兵负担上诉人人保赣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召兵在大地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认定为交强险,应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传仁辩称,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本人表示尊重。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刘传仁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召兵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又在人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保险合同,其特殊性体现在投保强制性和保险价值的恒定性,同时交强险合同也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重复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召兵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先后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保险人在重复的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价值内,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赔偿刘传仁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赣榆支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人保赣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