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顾国麒、时琴芳、顾赪琰、薛隽烨、王琳、薛喆潇诉被告顾国兴、陈缝珍、顾旭晔、顾国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麒,时琴芳,顾琰,薛隽烨,王琳,薛潇,顾国兴,陈缝珍,顾旭晔,顾国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顾国麒,户籍在上海市。原告时琴芳,户籍地同上。原告顾琰,户籍地同上。原告薛隽烨,户籍地同上。原告王琳,户籍地同上。原告薛潇,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薛隽烨(系薛潇之父),年籍详上。法定代理人王琳(系薛潇之母),年籍详上。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继锋,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鸣,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兴,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缝珍,户籍地同上。被告顾旭晔,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缝珍(系顾旭晔之母),年籍详上。被告顾国鸣,户籍地同上。原告顾国麒、时琴芳、顾琰、薛隽烨、王琳、薛潇诉被告顾国兴、陈缝珍、顾旭晔、顾国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国麒、时琴芳、顾琰、薛隽烨、王琳、薛潇的委托代理人沈继锋、曹鸣,被告顾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子云,被告陈缝珍同时作为顾旭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顾国麒、薛隽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顾国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麒、时琴芳、顾琰、薛隽烨、王琳、薛潇共同诉称:被告顾国兴系本市新闸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部位(以下统称二层亭子间部位)及二层阁部位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012年10月,系争房屋被列入静安区房屋征收范围,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被征收的系争房屋的补偿款达成《东斯文67号地块-新闸路568弄189号:动迁补偿分配家庭协议》(以下简称家庭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利益由原、被告平均分配;2013年1月,被告顾国兴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22-0552-203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二层阁部位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所应得的征收利益为1,723,531.6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二层阁部位的征收利益予以分割,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补偿利益1,723,531.67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顾国兴辩称:原告及被告顾国鸣并非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同住人,当初在系争房屋征收的协商过程中,被告顾国兴考虑到家庭内部的和睦关系,允许原告及被告顾国鸣作为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部位的被托底保障人员,参与到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部位的安置,但是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由被告顾国兴一人承租,且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没有报入常住户口,本案所有当事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部位,因此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并不存在共同居住人,原告及被告顾国鸣均无权分得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所述的动迁补偿家庭分配协议确系被告顾国兴与原告所签订,但是其在签订该家庭分配协议过程中,对于协议中的内容并不知晓,也未征得其妻陈缝珍及顾旭晔的认可,该家庭分配协议中所约定的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及二层亭子间部位的安置方案亦发生了重大变化,故该家庭分配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陈缝珍、顾旭晔共同辩称:被告陈缝珍和顾旭晔均不知道被告顾国兴曾经签订过上述家庭分配协议,该家庭分配协议是在签订完征收补偿协议后,在原告的告知下方才知道,陈缝珍曾为此与原告薛隽烨进行过交涉,由于该协议系被告顾国兴在未征得利益关系人陈缝珍、顾旭晔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案实际侵犯到了被告陈缝珍、顾旭晔的合法权益,故家庭分配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顾国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国兴系被告陈缝珍之夫、被告顾旭晔之父;被告顾国兴、顾国鸣和原告顾国麒系兄弟关系;原告时琴芳系顾国麒之妻,原告顾琰系顾国麒与时琴芳之女;原告薛隽烨系顾国兴外甥,原告王琳、薛潇分别为薛隽烨妻子及女儿。本案中系争房屋对应两本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下简称公房凭证),其中一本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亭子间,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另一本公房凭证中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阁,二层阁的使用面积为8.90平方米;上述公房凭证中所确定的租赁户名均为顾国兴。本案中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的二层亭子间部位,顾国兴户籍于1954年12月19日报出生,陈缝珍户籍于2007年3月8日迁入,顾旭晔户籍于1990年4月19日迁入,顾国鸣户籍于1980年12月27日迁入,薛隽烨户籍于1975年11月17日报出生,薛潇户籍于2007年5月17日报出生,顾琰户籍于1993年4月26日迁入,王琳、顾国麒、时琴芳户籍均于2013年3月17日迁入。2012年12月26日,原告顾琰、薛隽烨与被告顾国兴、顾国鸣签订了家庭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协议人:A:顾国兴、陈缝针(珍)、顾旭晔、顾国鸣、薛隽烨、薛潇、顾琰;B:顾国麒、时琴芳、王琳;C:顾美琪、顾琳、王申杰(表中AB,A代表不同组别的成员平均分配对应项的金额)。具体各部位的计算方案见附件图表。家庭分配协议同时备注:1、C组成员居住困难户申请通过后,动迁组增加的补助(包含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特困补助)属于该成员本人。2、货币补贴:暂时按不购安置房计算。如最终动迁协议需要扣除货币补贴,则按每个家庭所购安置房价格多退少补,可用于购买安置房的总额不超过(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居住困难户货币+特困补助费)。3、家用设施移装费:归属于实际居住人。4、利息:归属于承租人。5、其他未尽事项本协议所有成员友好协商解决。顾国兴、陈缝针(珍)、顾旭晔由顾国兴代表同意以上协议;顾国麒、时琴芳、顾琰、王申杰由顾琰代表同意以上协议;顾美琪、薛隽烨、薛潇、王琳由薛隽烨代表同意以上协议;顾国鸣,顾琳由顾国鸣代表同意以上协议。2013年1月9日,系争房屋承租人顾国兴与房屋征收部门就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部位的征收安置签订了征收编号为:J22-0551-203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二层亭子间部位征收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居住部分换算为建筑面积为18.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046,674元,经认定,顾国兴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申杰,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1,615,326元;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合计为342,675元;顾国兴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以该户应得的货币款项,调换并申购房屋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44.60平方米。同日,系争房屋承租人顾国兴与房屋征收部门还签订了二层阁部位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居住部分换算为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78,365.20元;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合计为708,455元,其中包括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货币补偿自行购房补贴3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6,855元。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房屋征收部门调取了顾国兴户的《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二层阁部位),该结算单记载,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为: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6,711.47元,集体按期签约奖60,000元。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付该户的款项总计为1,723,531.67元。本院还查明,1993年6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1993)黄民初字第660号调解书,案外人顾银宝、徐玉英(系原告顾国麒及被告顾国兴、顾国鸣父母)为原告,顾国兴、陈缝珍为被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顾国兴、陈缝珍应迁出本市东棋盘街XX号。二、本市新闸路XX弄XX号二层阁由顾国兴居住。三、本市东棋盘街XX号房屋由顾银宝、徐玉英居住。本院又查明,顾银宝户原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部位,居住人口为二老三大一小,属于拥挤困难户,1977年2月,上海市静安区武定房管所因顾银宝户居住有一定困难,故同意向顾银宝户增配系争房屋二层阁,并将租赁户名变更为徐玉英;2007年1月12日,被告顾国兴向上海张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更改房屋租赁人申请,内容为:兹有本市新闸路XXX弄XX号亭子间和二层阁租赁人徐玉英于2004年8月13日逝世,现申请更改租赁户主(为)徐玉英次子顾国兴;同月17日顾国兴在申请书上注明:过户后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在此的居住权,以上所说均是事实,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薛隽烨、顾琰、被告顾旭晔、顾国鸣在申请书下方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认定结果、两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家庭分配协议租金调整代签报、房屋使用证、住房调配报批单、更改房屋租赁人申请,被告顾国兴提交的两份公房凭证、户口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利益是否应按家庭分配协议履行?二、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同住人范围如何界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家庭分配协议签订在征收协议签订前,从家庭分配协议所约定的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及二层亭子间部位的计算方案分析,家庭分配协议约定的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安置方案中包含居住困难的货币补贴,属于托底保障安置方案,而约定的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的安置方案不包括居住困难的货币补贴,补偿方案为俗称“数砖头”,即按面积安置补偿方式,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告顾国兴与签订的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家庭分配协议上对于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及二层亭子间部位安置方案的约定内容完全不同,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家庭分配协议中所约定的系争房屋安置方案与实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家庭分配协议中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履行家庭分配协议的条件已不成就,家庭分配协议在签署的形式上亦存在瑕疵;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应按家庭分配协议内容对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审理事实表明,原告及被告的户籍均落户于系争房屋的二层亭子间部位,且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的征收安置方案中将原、被告均作为困难户予以了安置考虑,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顾国鸣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内;同时综观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的居住沿革,本院注意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由顾国兴居住;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房屋二层阁部位并无实际同住人,因此该部位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该部位的承租人顾国兴所有。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系争房屋被征收,相关部门给予了原、被告安置补偿,对家庭来说是改善居住生活条件的好事,希望原、被告就此次征收利益的分配在维护家庭和睦的基础上充分沟通,争取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新闸路XX弄XX号二层阁部位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23,531.67元,归被告顾国兴所有;二、对于原告顾国麒、时琴芳、顾琰、薛隽烨、王琳、薛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1.40元,由原告顾国麒、时琴芳、顾琰、薛隽烨、王琳、薛潇承担人民币5,251.40元,由被告顾国兴承担人民币15,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顾国麒、时琴芳、顾琰、薛隽烨、王琳、薛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菁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