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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艳茹诉被告李光友、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茹,李光友,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魏艳茹。委托代理人吕书权。被告李光友。(缺席)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缺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委托代理人高瞻。原告魏艳茹诉被告李光友、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茹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友、被告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茹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行走在铁西区爱工街与小五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李光友驾驶的出租车方向快速逆行所撞倒。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过医院检查确诊为后背及腰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和肾挫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息现在已基本恢复。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7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实际未产生误工费有退休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不是国家正规下发的劳动合同原告已退休,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不应给付误工费。原告没有定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要求被告李光友体检回执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行走在铁西区爱工街与小五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李光友驾驶的出租车方向快速逆行所撞倒。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过医院检查确诊为后背及腰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和肾挫伤。另查明,被告李光友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XXX**挂靠在沈阳市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光友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89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2,787.35元,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休假诊断书以及原告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10天可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故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沈阳市最低生活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共计为433.33元(1300元÷30天×10天=433.3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艳茹医药费2,787.3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艳茹误工费433.33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艳茹交通费27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光友承担,被告沈阳华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