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白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与孙建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孙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孙海泉,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李金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刘长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刘长富,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侯茂胜,现住安图县。被告孙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诉被告孙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