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白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与孙建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孙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孙海泉,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李金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刘长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刘长富,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侯茂胜,现住安图县。被告孙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诉被告孙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海泉、李金廷、刘长志、刘长富、侯茂胜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