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安伟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行终字第2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伟,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智博,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伟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伟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伟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伟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安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安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