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易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县润佳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立公司)与被告蔡相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润佳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相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易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易县润佳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西庄道***号。法定代表人韩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全吉,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相智,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原告易县润佳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立公司)与被告蔡相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蔡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佳立公司诉称,被告���我公司工作岗位是办公室主任,工作内容是负责与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我公司提交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的工作日志安排中,被告已明确知道需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其本人。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一方面代表公司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和条件,一方面又是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被告一个人即可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原因在被告,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旨在惩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过错,而本案当中的过错方在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9910元。被告蔡相智辩称,我于2012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办公室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有为员工��理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无决策权。办理劳动合同的事,我咨询过易县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后准备为员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后向公司执行董事李增良请示并同时由其转告田兴武(当时任公司总经理),回复此事暂放,此后再无为员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的指示,所以此事责任不在我。2013年1月28日由于田兴武与公司原其他股东发生争执,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后田兴武私自决定遣散员工,而公司没有遣散员工的会议记要和董事会决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2个月的双倍工资,故要求原告支付我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99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润佳立公司与被告蔡相智于2012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税后工资4955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3日原告研究决定对所有员工进行遣散,2013年1月28日向全体员宣布,并予以被遣散员工每人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并支取了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责任,承担仲裁相关费用、经济补偿。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易劳人仲案(20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共计2个月的工资2×4955=991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其负有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和条件,劳动合同没签订,过错在被告,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被告工作日志,该日志记载:“职工劳动合��社会保险的办理程序社保标准(康森协助)。”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易劳人仲案(2013)3、6号易县劳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关于蔡相智工资发放情况的答复、询问笔录、工作日志、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相智在原告润佳立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其负有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和条件,劳动合同没签订,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工作日志,被告虽然负责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其不能对抗原告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易劳人仲案(2013)6号仲裁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易县润佳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蔡相智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9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县润佳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信审 判 员 韩 伟 英人民陪审员 宋 骏 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