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芝元诉赵国朋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元,赵国朋,张少均,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516号原告:陈芝元,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韩双改,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芝元之妻。被告:赵国朋,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告:张少均,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芝元与被告赵国朋、张少均、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日立案,2013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元的委托代理人韩双改、被告张少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朋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4时40分,被告赵国朋驾驶冀EA93**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芝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芝元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芝元与被告赵国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589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天=2450元,3、护理费2个人的护理费,100元/天×49天×2人=9800元,4、出院后一个人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6、车损44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890元,9、救援费175元。10、后期治疗费、复查费、医药费等1万元��共计8976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冀EA93**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对医疗费当中的治疗冠心病的费用我们不承担,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对护理的期限我们有异议,出院后护理两个月应有相应医嘱,对住院期间护理的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护理与出具证明单位的劳动证明关系,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车损和车损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们理赔的范围,拖车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我们不予认可。���告张少均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300元。被告赵国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4时40分,被告赵国朋驾驶冀EA93**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芝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芝元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芝元与被告赵国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少均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均为原告陈芝元垫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赵国朋为被告张少均雇佣的司机。原告陈芝元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589326元;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双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乳突积液、左颞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腰部四肢肢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芝元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护理人陈志国、任帅的护理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5、车辆救援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30天;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复查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起诉。原告陈芝元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589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00元/天×49天×2人=9800元,出院后一个人护理100元/天×30天=3000元;4、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5、车损440元;6、车损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300元;9、救援费175元。以上共计7617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芝元:医疗费58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6236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芝元护理费9800元+3000元+交通费300元=131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芝元车损44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615元。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陈芝元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芝元剩余损失(62363元-10000元)×70%=36654元。被告周少均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少均应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70%=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均为原告陈芝元垫付医疗费33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应由被告张少均负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张少均3300-70元-650元-620元=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芝元10000元+13100元+615元+36654元-3300元+70元+650元+620元=584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芝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车辆救援费、交通费共计58409元。将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账户。(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少均19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