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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于2013年8月29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园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因琐事与齐×(男,47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后将齐×摔伤。经法医鉴定,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偏重)。被告人连×后被查获。另,被告人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证人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连×的供述,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协议书、撤案申请、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连×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