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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纪章与王绪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章,王绪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王纪章,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绪江,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代表人: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春宝,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纪章与被告王绪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王绪江,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章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鲁C×××××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淄川区岭子镇上店村路段处撞至前方停放在路北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内下乘客的被告王绪江驾驶的鲁C×××××号“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绪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4000元。被告王绪江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纪章系鲁C×××××号“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王绪江系鲁C×××××号“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5日,王纪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摩托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淄川区岭子镇上店村路段处撞至前方停放在路北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内下乘客的被告王绪江驾驶的鲁C×××××号客车尾部,王纪章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江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绪江已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9月10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纪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纪章之伤属九级伤残;2、王纪章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3、王纪章之伤情建议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2013年10月1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73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村委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纪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绪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绪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5511.4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228元;4、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5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计款4037元;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9天,经鉴定为二人护理,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款2280元,经鉴定出院后由一人护理60日,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3600元,合计5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3778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谢加爱,1933年1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有四个扶养人,扶养费为1694元(6776元×5年×20%÷4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合计39478元;7、鉴定费3150元;8、车辆损失473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285元。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9042.40元,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纪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015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8889元,由被告王绪江承担30%,计款11667元,扣除被告王绪江已支付原告王纪章的3000元,计款8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纪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0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绪江赔偿原告王纪章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纪章负担1155元,被告王绪江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