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许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兴平与被告尚玉龙、娄季梅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平,尚玉龙,娄季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许初字第122号原告毛兴平,男,1962年8月7日出生。被告尚玉龙,男,成年。被告娄季梅,女,成年。原告毛兴平与被告尚玉龙、娄季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玉龙、娄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之妻张某某与其前夫娄某某,经三栗庄村委会批准,批划一宅基地,位于二被告房屋前,坐北朝南。2012年9月开始建房,2013年4月主体工程结束,二被告在原告建房结束后二、三天,将原告后墙的窗口用砖垒住,后经村、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将堵原告后窗砌的砖墙拆除;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3、博爱县县许良镇三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照片2张。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原、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的房屋均坐北朝南,大门朝东,被告在其院内南边紧靠原告家后墙建院墙,该墙距地面高度为3.19米。原告房屋后墙有两个窗户,后墙上的窗户下沿距原告家地面高度为2.8米,原告房屋后墙窗户高0.57米、宽1.5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原、被告双方在场绘制并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博爱县三栗庄村村民,娄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经村委会同意在该村批划宅基地一座,位于被告房屋南边。2008年2月29日,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008年10月17日,张某某与本案原告结婚,2012年9月,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房,2013年4月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在其家院内南边(紧靠原告的房屋后墙)砌砖墙,将原告家的后窗采光遮挡。经现场勘验,二被告家所垒南院墙距地面的高度为3.19米,原告家地面距后窗户下沿2.8米,窗户高0.57米、宽1.5米。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将其所砌的院墙拆除低于原告家窗户0.3米,院墙距地面的高度为2.5米左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被告在自家所建院墙,将原告所建房屋的后窗户遮挡,影响原告采光,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玉龙、娄季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原告毛兴平相邻的自家院内南院墙拆除至低于原告毛兴平房屋后墙窗户下沿0.3米处。二、驳回原告毛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玉龙、娄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