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翠香与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香,李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李翠香,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邵克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李翠香与被告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香的委托代理人邵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香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场写下借条一张。2010年4月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写下借据一张。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香系被告李炜之姑姑,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0年2月26日,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炜”;于2010年4月1日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李炜,2010年4月1日”。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至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翠香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翠香借款利息(本金29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慧 芳审判员 梁伟人民陪审员张承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