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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与被告任桂生、马定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任桂生,马定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被告任桂生。被告马定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与被告任桂生、马定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桂生、马定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桂生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某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其二人所购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5月28日已拖欠借款连续6期、累计25期,原告故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付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5028元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马定沂于2003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任桂生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西城支行2003年0901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证明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二被告以及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2、2003年9月17日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3、《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物清单》,以证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期权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截止至开庭当时的上一还款日2013年12月17日止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被告任桂生、马定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均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15日,被告马定沂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马定沂与任桂生是夫妻。现以任桂生的名义购买桂林市银锭新城2号楼6-7-1商品房。我本人同意以该房产作为向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抵押物。同时全权委托任桂生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授权书》。次日,原告与被告任桂生签订编号为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西城支行2003年0901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节录)“贷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某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贰拾年,自2003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法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蒋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2003年9月17日,原告转款230000元至约定账号。2003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涉讼房屋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银锭新城2号楼6-7-1号房屋的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同时查明:至起诉时止,二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7期。截止至开庭审理的上一计息周期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积欠借款本金11654.12元、利息9811.37元以及含积欠本金在内的剩余借款本金153433.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桂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马定沂授权被告任桂生与原告签订涉讼借款合同,被告马定沂为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连续拖欠借款7期,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结合涉讼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则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实现涉讼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则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不予支持。同时,因二被告以其二人所购买的某房屋作为涉讼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与被告任桂生、马定沂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西城支行2003年09019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任桂生、马定沂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53433.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1日止为9811.37元,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对抵押财产某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被告任桂生、马定沂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要求被告任桂生、马定沂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13元,由被告任桂生、马定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