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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甲等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孙某某,男,1928年12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女,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金某乙,女,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金某丙,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金某丁,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华、曹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淑珍均为二婚,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时,双方均有成年子女,被继承人姜淑珍有两儿、两女,即本案四被告人。婚后双方仅靠退休金生活,生活不富裕。被继承人姜淑珍于2013年3月7日病故,留有一套四十平米的房屋,再无其他财产。原告诉讼至法院,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50%产权,同时与四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姜淑珍的遗产,应得10%,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被继承人姜淑珍与原告孙某某在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普阳街的房屋归姜淑珍所有,所以争议房屋应归四被告所有。被告金某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金某甲答辩意见。我母亲和原告一起生活时,都是个人花自己的钱,电费、水费等都是我母亲自己缴纳。我母亲住院也是我们自己拿钱。我们提供的协议中,争议房屋归我母亲所有。被告金某丙辩称,同意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某丁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诉状中称原告与我母亲靠退休工资生活不属实,当时原告与我母亲在做生意,是有一定的积累的。原告与姜淑珍共有两处房屋,新华路的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了,但是原告为了转移财产已经转卖了。对于争议房屋,协议中已经约定普阳街房屋归姜淑珍所有,故争议房屋应归四被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口证明原告现住址和被继承人的现住址,还证明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姜淑珍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证据2、现有房屋的房产登记证明7页,证明争议房屋位于绿园区普阳街29号,建筑面积40.11平方米及房屋现状,争议房屋购买时间为2002年3月15日;证据3、2004年8月19日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原告遗嘱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立遗嘱时,姜淑珍应在场,遗嘱应有两人签名公正才有效。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淑珍与原告在2002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共有两处房产,新华路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普阳街的房屋归姜淑珍所有,故争议房屋归姜淑珍所有;证据2、姜淑珍自书遗嘱一份、书面留言一份(共4页),证明姜淑珍与原告有两处住房,一处是二中的,一套为争议房屋,及买卖两套房屋的经过。还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姜淑珍自有产权房,已经在遗嘱中分配给四被告所有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对于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坐落和门牌号、街号与争议房屋不一致。材料不具备遗嘱的法定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材料字迹潦草、涂改等,需要和原告本人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材料也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淑珍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有成年子女。本案四被告为被继承人姜淑珍的儿女。2002年3月,原告与姜淑珍购买位于普阳街29号、建筑面积40.11平方米、栋号4-98/56-2-43(508)、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596**号的住宅一处,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姜淑珍。2013年3月7日,被继承人姜淑珍去世。现争议房屋由原告孙某某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姜淑珍于2006年11月29日留有自书遗嘱:“房子7万元,志远1万、玲1万、志明2万、金某丙3万。”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淑珍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屋于2002年3月购买,产权人虽登记为继承人姜淑珍,因为婚后购买,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淑珍各享有50%份额。四被告主张该房屋经原告与姜淑珍协议归被继承人姜淑珍一人所有,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被继承人姜淑珍于2013年3月7日去世后,该房屋的50%份额应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四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姜淑珍多份自书材料中,仅有2004年4月18日、2006年11月29日两份材料符合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构成要件。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自书遗嘱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应以被继承人姜淑珍2006年11月29日的自书遗嘱为准,因被继承人姜淑珍仅有本案诉争房屋一处房产,该房屋的50%份额为其遗产,应当按照该份遗嘱确定的各被告的份额进行继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同诉争房屋价值为250000.00元,被继承人姜淑珍遗产份额价值应为125000.00元,被告金某甲继承17857.00元(125000.00×1/7),被告金某乙继承17857.00元(125000.00×1/7),被告金某丙继承53571.00元(125000.00×3/7),被告金某丁继承35714.00元(125000.00×2/7)。因原告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且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金某甲17857.00元、被告金某乙17857.00元、被告金某丙53571.00元、被告金某丁357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125000.00元,其中被告金某甲17857.00元、被告金某乙17857.00元、被告金某丙53571.00元、被告金某丁35714.00元;二、上述房屋折价款支付完毕后,位于绿园区普阳街29号、建筑面积40.11平方米、栋号4-98/56-2-43(508)、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596**号、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姜淑珍的住宅一处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承担2525.00元,被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承担2525.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