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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莱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邹玉国故意伤害、张丽华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国,张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莱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玉国,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丽华,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丽华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国、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玉国于2013年4月25日13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张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姜某某因借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玉国持刀将姜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窝藏罪被告人张丽华于2013年4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邹玉国持刀将姜某某捅伤后,仍为其提供住所、生活开销、帮助被告人邹玉国逃匿。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丽华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邹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与其有债务纠纷,因被害人拒不还款且打电话叫人打自己才一时冲动持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张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与邹玉国系夫妻关系,恳请本院在审理时予以考虑该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某曾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邹玉国、张丽华与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姜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丽华明知邹玉国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邹玉国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经查,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虽有轻微不当言行,但未实际损害被告人正当合法权益,且不必然导致事态升级,被告人邹玉国采取不理智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发生,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丽华所提其与邹玉国系夫妻,情节应有别于其他同种犯罪的辩解,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丽华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尔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