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行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思思,辽宁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某通过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席王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沙河街道吴家屯村有自来水改造工程。当时王某某负责沙河街道办事处区域的四环路建设动迁工作。在王某某的帮助下,陆某某采取虚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虚增工程价款达120余万元的自来水改造工程。2011年11月末该工程竣工并结算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人陆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1年11月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人陆某某为使自己施工且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建设的自来水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找到当时负责监管、验收工作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韩某(另案处理)让其出具验收合格手续,并给其人民币3万元,韩某收到该款后签属了验收合格手续,致使工程顺利通过了验收。两笔款项计人民币28万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韩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结算凭证,施工合同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自愿认罪,故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军代理审判员 曲 宁人民陪审员 夏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