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01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姓名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中梁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是双方缺乏理解与包容所致,现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纠纷的起因及婚姻状况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吴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