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先江、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桂彬、付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朱术友、朱术红、韩家敏、朱树侠、朱树珍、朱术云、朱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韩家敏,朱术红,朱术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付振东,赵桂彬,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先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子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成石、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素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术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树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树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家敏。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术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术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术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振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桂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先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陈先江、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出租车公司)、赵桂彬、付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朱术友、朱术红、韩家敏、朱树侠、朱树珍、朱术云、朱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上诉人金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被上诉人朱术友、朱术红及韩家敏、朱树侠、朱树珍、朱术云、朱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术红,被上诉人赵桂彬、付振东,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先江、玉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6日,陈先江驾驶皖NH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800M处时,刮擦韩家敏所拉的板车后,该板车被付振东驾驶的皖GT96**号轿车撞倒,致韩家敏及板车乘坐人韩家敏丈夫朱文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先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文中不负事故责任。皖NH32**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金日盛公司,投保于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皖GT9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桂彬,挂户于玉成出租车公司,投保于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2012年12月3日,朱文中向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文中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在鉴定期间,朱文中死亡。朱文中的近亲属七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各方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事故责任方赔偿朱文中亲属各项损失计2706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付振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核减。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55000元应一并处理。一审中赵桂彬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辩称:朱文中亲属的部分诉请无依据,依法应酌减。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中金日盛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一并处理。一审中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朱文中亲属的部分诉请项目没有依据,部分诉请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酌减。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一审中陈先江、玉成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0时30分,陈先江驾驶金日盛公司所有投保于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皖NH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800M处时,刮擦韩家敏所拉的板车后,该板车被由付振东驾驶赵桂彬所有并挂户于玉成出租车公司投保于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皖GT96**号轿车撞倒,致韩家敏及板车乘坐人朱文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付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先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家敏、朱文中不负事故责任。朱文中受伤后在霍邱县冯井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193元,在霍邱一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548元。2012年12月1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朱文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背部,造成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朱文中的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朱文中亲属支付鉴定费1300元。朱文中亲属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为:护理费4205.48元[78.18元/天×38天+56.12元/天×(60-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580.50元[7161元/年×5年×(11-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11-10)×100%],以上合计21426.98元。事发后,付振东、金日盛公司分别垫付55000元和30000元。一审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NH32**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皖GT96**号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朱文中亲属的损失总额为21426.98元,扣除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赔的1300元鉴定费后,尚有20126.98元应由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皖NH32**号货车车主即金日盛公司和皖GT96**号轿车实际车主赵桂彬、法定车主玉成出租车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付振东作为赵桂彬所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即赵桂彬连带承担事故责任。朱文中亲属要求赔偿误工费3336元,因朱文中事发时已年满85周岁,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朱文中亲属要求护理费按每日87.80元计算,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日78.18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则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天56.12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日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付振东、安徽金日盛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次事故造成朱文中、韩家敏夫妇二人受伤,韩家敏损失较为严重且已另案处理,该费用在韩家敏案中予以返还。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均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各项损失计14088.8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58.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0.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各项损失计6038.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8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55.79元);三、被告付振东、赵桂彬、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鉴定费损失910元;四、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鉴定费损失39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处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但判由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是错误的,两保险公司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因受害人朱文中已死亡,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支持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因本案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到庭当事人初步达成协议,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待其向公司汇报通过后,才签字确认,后经汇报未获批准,该调解协议未生效。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朱文中亲属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处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文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后来因年纪较大、自身疾病和事故伤害等多种因素导致死亡,朱文中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已死亡,不存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但因朱文中死亡前就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项目已经存在,上诉人应当赔偿,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朱文中因伤致残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因其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其亲属亦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宜让死者亲属变更诉讼请求。同时,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和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导致朱文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中,两事故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处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但判处太平洋保险铜陵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应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被告付振东、赵桂彬、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鉴定费损失910元;四、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鉴定费损失39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各项损失计14088.8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58.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0.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各项损失计6038.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8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55.79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各项损失计10063.49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素兰、朱术云、朱树珍、朱树侠、朱术红、朱术友、韩家敏各项损失计10063.49元;以上给付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付振东、赵桂彬、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元,由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李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