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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继江与杜雨晨、尤飞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江,尤飞燕,杜某某,申彩云,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赵继江。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尤飞燕。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尤飞燕,暨本案被告,系被告杜某某母亲。被告申彩云。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双路7号。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江与被告尤飞燕、杜某某、申彩云、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尤飞燕暨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粮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江诉称,2012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尤飞燕、杜某某、申彩云的被继承人尤标驾驶的被告中粮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常沪线42Km+400m处附近,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赵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中粮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因尤标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价格鉴证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案主张),按责计算后共计168025.6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赔偿价格鉴证费1250元。被告尤飞燕、杜某某、申彩云辩称,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尤标所有的登记在中粮运输公司处的皖L/×××××牵引车、赣L/×××××挂半挂车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主、挂各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70%责任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可由人保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粮运输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其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5时15分左右,尤标驾驶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常沪线42Km+400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的由赵继江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并将正在苏N/×××××货车右侧检查车辆的赵继江撞到,尤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皖L/×××××半挂牵引车乘员杜某某及苏N/×××××货车驾驶人赵继江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车辆上所载货物损坏。2012年8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尤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江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尤飞燕系尤标之妻,其与尤标育有一子杜某某。被告申彩云系尤标母亲,尤标父亲已故。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粮运输公司,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皖L/×××××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尤飞燕、中粮运输公司当庭陈述,尤标系皖L/×××××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尤标与中粮运输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均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亲属关系证明,赵继江与尤标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粮运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5930.90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出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被告无异议。因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占总医疗费的10%,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定医疗费为19593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出原告共计住院61天,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6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并未超出标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5000元,并提供了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2500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出鉴定结论由材料费加人工费及辅料费扣除残值后得出,其中扣除残值金额太少。本院认为,因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作出,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对残值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车辆修理费核定为25000元。5、施救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了吊车费的票据。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出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损坏后发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6、停车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发票400元。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出停车费发票无交款人信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普遍采用定额发票形式,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停车费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28000.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限额内项目合计金额人民币197100.9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项目294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尤标、赵继江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尤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共计202500.9元由皖L/×××××半挂牵引车、赣L/×××××挂低平板半挂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1750.63元,其余由原告赵继江自负。因肇事车辆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1750.63元。综上,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16725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江人民币167250.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8元,由被告尤飞燕、杜某某、申彩云、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