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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学才与XX梅、王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才,XX梅,王成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6号原告:张学才。被告:XX梅。被告:王成中。原告张学才与被告XX梅、王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的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梅、王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才诉称:被告XX梅、王成中经营婚纱服装生意,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婚纱辅料。自2012年至今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35900元。张学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XX梅、王成中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销售清单三份共计40页,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销售供应婚纱辅料,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9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359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三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三销售清单三份共计40页,本院经审查认为1、该销售清单记载信息为品名、数量、金额、时间,仅为双方业务往来的记载,缺乏作为债权凭证的意思表示;2、销售清单上签字人员除两被告外,尚有其他身份不明人员签名的单据若干张;3、根据销售清单记载金额核算,亦与原告陈述不符;4、两被告未能到庭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上,原告证据三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XX梅与王成中系夫妻关系,两人现居住于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玫瑰田22号经营婚纱服装生意。自2012年起原告张学才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向两被告长期供应婚纱辅料。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原告张学才以两被告拖欠货款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两被告尚欠其货款135900元,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而原告未能就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债务金额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张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