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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史兴来与史兴军相邻通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兴来,史兴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兴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兴军。再审申请人史兴来因与被申请人史兴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兴来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申请人拥有本案涉案田地使用权,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中另外两条路不能通行的情况,本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两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开庭作出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史兴军提交意见称:史兴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相邻权纠纷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申请人到达其自留地有三条道路,除本案涉案道路外,尚有两条道路可以到达自家自留地,因此,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史兴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入如下:驳回史兴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西珍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