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陆伟明与高天鹏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明,高天鹏,张丽华,朱刚,陆保根,杨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陆伟明。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鹏。被告张丽华。被告朱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菱、张琬荻,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保根。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亦。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鸣律师(兼第三人陆保根、杨亦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何菱、张琬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伟明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自家安装纱窗,遭被告朱刚辱骂并以诋毁他人人格的手势挑衅原告之子,还用异物砸向原告家人。原告之子陆保根上楼去理论,遭原告及其家人围殴,陆伟明上楼劝拉陆保根回家,遭高天鹏用电击棍、被告张丽华用凳子袭击,造成原告头面部挫裂伤。原告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事发后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企业经营明显下降。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0元、企业经济损失77,6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眼镜损失500元,并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陆伟明父子及原告驾驶员杨亦到被告家对三被告进行健康权侵犯,原告所受损伤可能是由于自伤,即便是三被告所致,三被告也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陆保根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亦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系上楼劝架,纠纷系三被告主动挑起,过错在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华、朱刚系母子关系,张丽华、高天鹏居住生活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弄XX号XX室。原告陆伟明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弄XX号XX室,与张丽华、高天鹏系上下邻居,第三人陆保根系原告之子。原告陆伟明系上海东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杨亦系该公司驾驶员。原、被告两户的邻里矛盾源于2009年4月原告陆伟明家违法搭建阳光房。2009年7月3日,张丽华诉至本院要求陆伟明等拆除搭建物并获支持。但陆伟明、陆保根等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经张丽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强制执行拆除了陆伟明搭建的阳光房。此后,该两户多有不睦,且张丽华家多次因卫生间马桶下水被堵等向物业公司报修,但未果。2011年4月29日下午,原告陆伟明请来公司员工安装纱窗,被告朱刚至阳台查看,与第三人陆保根发生口角。吵骂过程中,被告朱刚有向楼下竖中指的动作,也有将塑料拖把甩下楼的行为。被告朱刚退入房内后,陆保根、陆伟明先后冲至二楼,高天鹏开门后双方即发生吵打。被告朱刚冲出房门与陆保根扭打在一起,张丽华见状后报警。杨亦前后上楼两次,参与纠纷。公安接警到场后联系120救护车送朱刚、张丽华、高天鹏、陆保根至医院验伤治疗。原告的验伤结论为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54.30元。被告朱刚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急诊并于次日转入上海交大附属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腰1椎楔形变。后转入住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进行康复及对症治疗。2011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朱刚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刚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头完全性骨折伴移位,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轻伤。同日公安部门以朱刚被故意伤害案件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维修通知单、工商登记资料、律师费发票、委托律师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有关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因楼上楼下的邻里纠纷引发。作为楼上楼下相邻两户,遇有邻里矛盾,应当通过沟通协商或请求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等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张丽华向本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系其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原告应当予以正确对待,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陆伟明未依法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拆除阳光房义务,显属不当。就本案纠纷而言,起因是被告朱刚与第三人陆保根为两家积怨相互吵骂,在朱刚退回房内后,第三人陆保根不克制,上门滋事,原告陆伟明、第三人杨亦也一同参与,引发打架事件。虽然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伤势如何形成,至少可以明确原告所受之伤在打架过程中产生。原告诉称陆保根系上门理论、原告及第三人杨亦系劝拉陆保根下楼、被告高天鹏用电击棍、被告张丽华用凳子袭击并致伤原告,均系单方面陈述,并无证据佐证。综合本案纠纷经过,原告及第三人陆保根、杨亦系上门闹事,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天鹏、张丽华系高龄老人,遇有原告等人上门滋事后,用电击棍、矮凳防卫,并无不当,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用电击棍、矮凳实施故意侵害行为或防卫过当行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高天鹏、张丽华应对原告损伤负有责任。被告朱刚在阳台上与陆保根等争执吵骂并有竖中指的侮辱行为,系激发矛盾的原因之一,应当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在打架事件中所受损伤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54.30元确属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眼镜损失费500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眼镜价值的相应证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企业经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与原告所受人身伤害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纠纷系邻里矛盾引起,且双方互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伟明医疗费人民币10.86元;二、被告朱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陆伟明眼镜损失人民币4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02元,由原告负担2,206.02元,由被告朱刚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张丽华、朱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