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汤玲丽与徐江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玲丽,徐江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汤玲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新,男,汉族,个体。原告汤玲丽诉被告徐江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玲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大智及被告徐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玲丽诉称:2011年夏天,被告徐江新对原告说自己手上有1��亩国有农用地可以买,与土地所在单位签订有国有农用地合同,手续齐全。2011年8月原告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置400亩国有农用地,被告称后面给予办理用地合同。同时原告交给被告管家李德军刮地费人民币3000元对购置的400亩土地进行刮平,计划来年进行耕作。2011年10月11日,被告称该地耕种要统一安装节水滴灌无法办理用地手续,原告要求退还所收各项费用,徐江新在退还原告买地所交费用后,对原告提出退还刮地费、滴灌材料款和安装费虽经多次催要一直采取欺骗方式拖延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收取原告安装滴灌材料及工程款63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7.5‰=12330元,以上1、2项共计753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江新辩称:收到原告6.3万元是对的,此款我用到地里了,我同意给原告退还;原告利息算的不���,从2012年11月计算到起诉之日,利率认可按照7.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被告对原告说自己手上有数亩国有农用地可以转让,与土地所在单位签订有国有农用地合同,手续齐全。2011年8月原告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置400亩国有农用地,被告称后面给予办理用地合同。同时原告交给被告管家李德军刮地费3000元对购置的400亩土地进行刮平,计划来年进行耕作。2011年10月11日,被告称该地耕种要统一安装节水滴灌,原告交给被告6万元滴灌带材料款和安装费用。2011年11月12日,由于地块没有安装节水滴灌,被告称无法办理用地手续;原告要求退还所收各项费用,被告在退还原告买地所交费用后,对原告提出退还刮地费、滴灌材料款和安装费未退还,原告要求退还。原告6万元本金的利息是从2011年10月7日到2013年12月7日计算26个月,7.5‰利率,利息为11700元,3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5日到2013年12月5日计算28个月,利率为7.5‰,利息为630元,两项利息合计1233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6.3万元费用认可,同意退还,对利息被告认可从2012年11月计算到起诉之日,利率认可按照7.5‰计算。为确保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的以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徐江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存款11466.16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健康路分理处1875.58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徐江新在沙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贸市场信用社存款6085.3元予以冻结。三、对被告徐江新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车号为新GM60**)手续予以扣押,不得变卖、过户。四、对原告汤玲丽在沙湾县农村信用���作联社农贸市场信用社的存款7万元的存单予以冻结。原告预付保全费72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从11812元变更为12330元,对增加的518元由于原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原告增加的51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经协议解除该协议,对土地转让费1000元×400亩为40万元已退回。对被告收取的土地平整费3000元及安装滴灌费用6万元,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被告出具收条之日起计算方式有误,应从土地转让协议解除之日2011年11月12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起算从2011年11月12日到2013���12月12日共25个月,利率为7.5‰,本金6万元,利息为11250元,3000元利息起算从2011年11月12日计算到2013年11月12日共25个月,利率为7.5‰,利息为562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1181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汤玲丽安装滴灌材料款及刮地费共计6.3万元,利息损失11812元,合计74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4821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徐江新负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木妮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