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06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9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院以邹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2年3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携带砍刀伙同田伯强(已判刑)驾驶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经济开发区特安特门业有限公司附近时,被告人孟某绕至被害人常某后面将其耳环抢走。被害人常某亲属驾车追上被告人孟某及其同伙田伯强,为抗拒抓捕,孟某掏出砍刀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恐吓。后被告人孟某被被害人亲属控制住并报警。二、抢夺罪1、2012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田伯强驾驶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南屯大街往南十字路口处,被���人孟某下车绕到被害人代某身后,将其一对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黄金耳环价值1511元。2、2012年2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田伯强驾驶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南屯商场北门附近,被告人孟某绕到被害人刘某左后侧,将其右耳耳环抢走,并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耳垂撕裂伤。经物价鉴定,耳环价值109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耳垂撕裂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某、同案参与人田伯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代某、刘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周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邹城市公安局公(邹)伤鉴(临床)字(2012)(0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邹城价鉴字(2012)C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6)邹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邹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夺犯罪。经审理查明:一、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携带砍刀伙同田伯强(已判刑)驾驶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经济开发区特安特门业有限公司附近时,被告人孟某绕至被害人常某后面将其耳环抢走。被害人常某亲属驾车追上被告人孟某及其同伙田伯强,为抗拒抓捕,孟某掏出砍刀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恐吓。后被害人亲属将被告人孟某及同伙田伯强控制住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田伯强供述,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周某丙证言,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涉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1、2012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田伯强驾驶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南屯大街往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孟��下车绕到被害人代某身后,将其一对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黄金耳环价值15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证实:2012年2月22日8点多钟,沿其家门口的南北路靠路西骑自行车行驶100米左右,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北面过来,在距其1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从车上下来一名30多岁的男子跑到其后边,一手一个将其耳环抢走,另外那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没熄火,掉头向北等着,等反应过来两人已驾车逃跑。骑摩托车的40岁左右,戴白色头盔,动手抢耳环的男子30多岁,穿蓝色羽绒服,头戴深蓝色线帽。耳环是1998年购买的,重3.5克,当时花了500元左右。(2)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戴某,户籍名为代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代某出生于1943年6月11日。(4)宁邹城价鉴字(2012)C3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511元。(5)同案参与人田伯强供述:2012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早7时许,孟某骑着他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来到平时打牌的地方,他看到田伯强就说:“咱挣两毛钱去吧”。田伯强同意后回家拿了银色头盔和黑色套脖,田伯强骑车带着孟某到了南屯大街南的十字路口。看到一位老太太骑自行车靠路西由北向南行,耳朵上带着金耳环,孟某让其停车,田伯强明白他要抢耳环就把车停在附近。孟某绕到老太太身后,一手一个就把两个金耳环拽下来,老太太就骂他,田伯强赶紧上车,二人驾车逃跑。金耳环被孟某卖款600元,分给田伯强240元。2、2012年2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田伯强驾驶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南屯商场北门附近,被告人孟某绕到被害人刘某左后侧,将其右耳耳环抢走,并造成被害人刘某右耳垂撕裂伤。经物价鉴定,耳环价值109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耳垂撕裂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证实:2012年2月29日早7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南屯商场北门口,有人从左后方伸手将其耳环拽走,感觉疼后停下车,看到摘其耳环的人坐上一辆摩托车向东跑了。当时摩托车车头朝东停着,没有熄火。是右耳朵上的耳环被拽掉了,右耳垂被拽破缝了八针。两个人都穿着深蓝色的羽绒服,带着羽绒服上的帽子,抢耳环的人身高约1.75米,身材魁梧,骑摩托车的男子没看清。他们骑的是一辆红色的大架子摩托车,没有牌子。(2)宁邹城价鉴字(2012)C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耳环价值1097元。(3)邹城市公安局公(邹)伤鉴(临床)字(2012)(0383)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的右耳垂裂伤构成轻微伤。(4)同案参与人田伯强供述:上次抢夺六七天后的一天早7时许,孟某还是在打牌的地方找到田伯强,田伯强回家拿了头盔和套脖,骑车带孟某到了南屯商场北门附近。看到一名妇女骑着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耳朵上戴着金耳环。孟某让其停车,田伯强把车停在妇女身后几米远的地方,孟某下车到妇女身后把两个金耳环拽下来。该妇女反应过来大声呼叫,孟某赶紧上车,田伯强加大油门逃跑。耳环被孟某卖了200余元钱,分给田伯强100元。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6)邹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邹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2006年12月12日,孟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2012)邹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田伯强因上述抢劫、抢夺犯罪事实已被判刑。(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年龄等自然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孟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抢劫罪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夺犯罪,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PCJ1A791002229)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李 闽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