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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雷德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雷德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爱华,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德力,又名雷得立,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爱华诉被告雷德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德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性格爱好不同就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了挽救一个家庭没有判决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一直仍未和好,仍旧谁也不和谁来往、联系,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雷XX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3、雷XX的出庭证言一份;4、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8月14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0日生育女孩雷XX,于1996年3月7日生育男孩雷XX。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2年9月份,原告王爱华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外债。另外,本案开庭后,被告雷德力到法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雷XX由原告王爱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爱华负担,对于被告雷德力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认为,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本次诉讼中,原告王爱华提出离婚,被告雷德力同意离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并且自愿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爱华和被告雷德力离婚;婚生男孩雷XX由原告王爱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爱华负担;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庞颖华人民陪审员 : 高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