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与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880号原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被告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327国道北)。原告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与被告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意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X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鲁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鲁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鲁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能公司诉称:(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济宁高新区法院)冻结锡能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鲁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了锡能公司的损失,故请求判令:鲁意公司赔偿锡能公司损失382051.67元。被告鲁意公司辩称:1、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鲁意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依据民诉法的正当行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锡能公司也没有直接损失。2、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审限,故(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中的鉴定期间应从计算损失的期间中扣除,即使不扣除,锡能公司是鉴定报告的受益者,鉴定期间的损失应由锡能公司自行承担。3、锡能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冻资金系贷款所得,故不能按照贷款时间点以及贷款利率计算损失。4、即使锡能公司存在损失,也应为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鲁意公司向锡能公司购买的YLW-4700MA型锅炉的蛇形油管在运行中破裂导致火灾事故。鲁意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山东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2825059.69元。2010年8月3日,受人寿山东公司委托,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载明,核损总金额为2700933.86元,理赔建议为,此事故系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由于锅炉仍处于保质期内,建议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锅炉提供商赔偿。2010年10月27日,鲁意公司就该事故诉至济宁高新区法院,要求判令锡能公司赔偿鲁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722739.86元。并于2010年11月1日申请财产保全,济宁高新区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锡能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2010年11月3日,济宁高新区法院查封锡能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该冻结到期自动解除。2012年9月20日,双方收到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受济宁高新区法院委托对锡能公司所制造的YLW-4700MA型有机热载体炉及配套辅机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锅炉设计文件于2005年3月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组织的安全性能鉴定(鉴定编号为TSWJGLJS62-0181),2009年11月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组织的鉴定(鉴定编号为S-TS-09-1723);锅炉制造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监检合格,并于2009年11月出具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证书编号为WX-GC-AJ-2009-0800);鉴定结论为,锡能公司所生产的YLW-4700MA型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2013年3月21日,济宁高新区法院作出(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鲁意公司诉锡能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锡能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湖支行)借款10000000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同日,该借款发放到锡能公司。2011年10月9日,锡能公司收到银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256%。2011年11月9日,锡能公司向农行滨湖支行借款10000000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同日,上述借款发放至锡能公司。2012年1月10日,锡能公司向农行滨湖支行借款10000000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但是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年利率为6.888%计算。同日,上述借款发放至锡能公司。庭审中,锡能公司主张因被冻资金系贷款所得,应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锡能公司与贷款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即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为14天,按2010年10月18日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1%即年利率5.3631%计算,为5839.82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8日为356天,按2010年11月18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6%基础上上浮1%即年利率5.6156%计算,为155489.72元;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为412天,按2011年11月9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基础上上浮5%即年利率6.888%计算,为220722.13元,合计382051.67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单、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登记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鉴定报告、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鲁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中,案涉锅炉系特种设备,锅炉的设计及制造均经相关部门鉴定,并取得了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后经鉴定,锡能公司生产的锅炉的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鲁意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中恒公司的理赔建议,就提起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鲁意公司的保全申请造成了锡能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对2800000元无法使用的损失结果,故本院对鲁意公司主张没有造成锡能公司损失的辩称不予认可,鲁意公司应赔偿锡能公司该期间内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期间,鲁意公司主张(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中的鉴定期间并不计算审限,该鉴定期间应从损失计算期间中扣除,即使该期间不扣除,锡能公司是该鉴定报告的受益者,该期间的损失应由锡能公司承担,但鉴定期间,锡能公司的2800000元依旧处于冻结状态,无论锡能公司是否是该鉴定报告的受益者,该期间的资金冻结都造成了锡能公司对该资金无法使用的后果,故本院对鲁意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银行存款被冻结的结果为资金无法使用,但并未停止计算活期存款利息,故对鲁意公司关于锡能公司的损失应扣除活期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锡能公司一直向银行贷款,且贷款金额均在被冻金额2800000元之上,故应按照锡能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因锡能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利率均低于或等于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本院对锡能公司计算损失的利率予以认可。故锡能公司的损失应为其主张的382051.67元扣除活期利息21287.77元的差额即36076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锡能公司损失360763.9元。二、驳回锡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1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401元,由锡能公司负担524元,鲁意公司负担8877元。(该款已由锡能公司预交,鲁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锡能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