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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李某,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家庭。婚后二人相互关心照顾,日子过得比较顺心,夫妻感情也不错。可自从近年来,原告身体患病,健康状况越来越差。尽管原告对被告温柔贤惠,但被告借小事生气,2011年5月17日带着自己的工资卡和住房基金的钱离家外出躲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感化劝说都无济于事。现在原告独自在家,年老体弱,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看病用钱和生活费用没有着落,致使原告走投无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到夫妻辅助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治疗费用等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一、原告诉称与我婚后相互关心照顾,日子过得顺心,夫妻感情不错,这只是昙花一现。原告和我都是再婚,组建一个新的家庭不容易,所以我们结婚后,我非常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对原告非常好。我们好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原告心狠毒辣的一面慢慢地暴露出来,限制我的自由,剥夺我的经济权利,用我的工资去管原告的亲生子女,而对我的亲生子女却不管不问,为此,我十分苦恼,我们经常吵架,我与原告生活的十分压抑。二、结婚后,原告掌管着工资卡每个月只给10元钱的零花钱,最近三年才涨到20元。我借钱给同事随礼,原告不同意,在学生面前对我竟然破口大骂。下课后,原告就不让我外出,也不让我的朋友去找我,一点人身自由也没有。我的三个孩子结婚,原告也不让管,以至于没有给我的孩子在大喜的日子添一分钱。这就是原告诉称的百依百顺,温柔贤惠。三、原告诉称我带着工资卡外出躲藏,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吹笛子是我的业余爱好。2013年5月20日,我去聊城公园参加娱乐活动,因回家的慢了一点,原告说我乱搞男女关系,对我又打又骂,所以才在外躲藏。工资卡应归我所有。四、原告称长年操劳,身体患病不属实。家中地不多,没有繁重的劳动,原告对子孙不管不问,原告的身体很健康。五、原告有地,收入归原告,有农村的养老金,我的医保卡至今仍为原告使用,原告的四个女儿都长大成人,有能力赡养原告。另外,原告的诉求已于2011年度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2日,办理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较好。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三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从2011年5月起分居生活,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扶养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在被告户籍所在地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大陶村现有闲置五间北屋及院落一处及原告名下承包的农村土地2.5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自身患有严重老年疾病,并提交相关病历,对此,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鲁(2002)聊东昌字第×××××号结婚证一份、原告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本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所称均患有老年疾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感情原因逐渐产生矛盾并造成分居,在婚姻存续期间,现双方均有可供居住的处所及原告拥有可供经营的承包土地,能够取得相应的经济来源以维持自身生活,现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能够自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