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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养平诉被告王爱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养平,王爱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王养平,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文盲,延安市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燕沟冷库附近。委托代理人李秀荣、郝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爱宏,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文盲,农民,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原告王养平诉被告王爱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爱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养平诉称,原告受被告王爱宏雇佣修建平房,工作第四天时即2013年11月5日,原告被运送楼板的雇工国世雄驾驶的陕0601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倒车时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3、急性外伤后头痛。王养平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治疗费14012.72元,驾驶员国世雄支付6500元,原告支付7512.72元。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员国世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40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9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0247.72元(不含国世雄已支付的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养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养平受雇于被告王爱宏,在工作过程中被驾驶员国世雄撞伤,王养平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王养平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4012.72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王养平为治疗花费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95元。被告王爱宏辩称,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碰撞的位置不是原告诊断损伤的位置。原告是被告雇佣的,被告王爱宏从驾驶员国世雄处购买楼板,国世雄负责运送楼板,被告没有雇佣驾驶员国世雄。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爱宏在现场,当时四轮式拖拉机被一根网线拦住了,原告从车后面赶着往过走,驾驶员国世雄让他的工人把网线拽开后,拖拉机往后倒了,刚好把原告夹在拖拉机拉楼板的架子和三轮车之间。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国世雄立即将原告送往延安市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爱宏没有支付过医药费。被告王爱宏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养平应该负一定责任,被告王爱宏不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质证,认为当时是驾驶员国世雄带原告去的医院,被告不知道原告花费多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3870.2元,对证据二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交通费予以采信,因原告居住在宝塔区内无需住宿,故对住宿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养平受雇于被告王爱宏,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运送楼板的拖拉机撞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02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国世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国世雄当即将原告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花医疗费13870元、交通费195元。驾驶员国世雄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爱宏,在工作时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先行支付原告的损失,然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70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误工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9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宝塔区内,离就医地点不远,无需住宿,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养平医疗费73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95元,共计9095元。二、驳回原告王养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原告王养平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爱宏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