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赫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朱某辉、喻某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辉,喻某平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辉。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7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所事务所律所。被告人喻某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7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所事务所律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及朱某辉的辩护人李奇国、喻某平的辩护人喻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辉伙同陈某武、黄某煜(暂未处理)在未加盟深圳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共同投资经营益阳市康富南路步步高超市一楼的金大福珠宝店。被告人朱某辉为该店法人代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进货,黄某煜委托被告人喻某平负责监督该店的经营情况和进货。2012年2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开始从新世纪大厦名汇达珠宝批发市场的金叶珠宝行、大成玉业、玉香轩等珠宝店购进铂金饰品、千足金饰品、千足金合成饰品、银饰和玉器,贴上金大福商标混入其从深圳金嘉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进购的正规金大福铂金、千足金、千足金合成饰品中以金大福饰品的名义对外销售。2012年4月,金大福长沙代理商要求朱某辉加盟,并交纳加盟费,或改做其他品牌的饰品,但朱某辉等人在未加盟的情况下,仍以金大福珠宝的名义对外销售。2012年7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深圳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举报后,联合工商部门在益阳市康富南路步步高超市的金大福珠宝店查获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1082件。经物价鉴定,被查获的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共计价值6053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喻某平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辉的辩护人李奇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涉案金额不能以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605350元为定案依据,应当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的232628元为准。理由是:1、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是鉴定方法不客观,其是根据吊牌价以营业员陈述的折扣进行打折后确定的价值,没有真正进行市场调查。2、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进行实地调查后采用赫山区价格认证��心同样的鉴定方法进行的鉴定,价格之差在于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事实求是地考察市场价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给予受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且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朱某辉判处缓刑。被告人喻某平的辩护人喻建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的232628元为准。本案发生在被告人朱某辉于金大福公司正在协商加盟的阶段,查获的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都是从正规珠宝店购进的正规产品,未对金大福公司造成名誉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喻某平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金大福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性较小,请求对其免除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辉伙同陈某武、黄某煜(暂未处理)在未加盟深圳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共同投资经营益阳市康富南路步步高超市一楼的金大福珠宝店。被告人朱某辉为该店法人代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进货,黄某煜委托被告人喻某平负责监督该店的经营情况和进货。2012年2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开始从新世纪大厦名汇达珠宝批发市场的金叶珠宝行、大成玉业、玉香轩等珠宝店购进铂金饰品、千足金饰品、千足金合成饰品、银饰和玉器,贴上金大福商标混入其从深圳金嘉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进购的正规金大福铂金、千足金、千足金合成饰品中以金大福饰品的名义对外销售。2012年4月,金大福长沙代理商要求朱某辉加盟,并交纳加盟费,或改做其他品牌的饰品,但朱某辉等人在未��盟的情况下,仍以金大福珠宝的名义对外销售。2012年7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深圳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举报后,联合工商部门在益阳市康富南路步步高超市的金大福珠宝店查获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1082件,其中铂金首饰28件,千足金合成首饰201件,千足金首饰72件,玉器372件,银饰409件。经物价鉴定,被查获的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共计价值605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认为涉案首饰的物价鉴定价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认定,涉案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共计价值23262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赔偿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文的陈述证明,她是金大福珠宝店的员工。2012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工商局执法人员和民警到金大福珠宝店进行查封,听说是涉嫌销售假冒金大福商品。金大福珠宝店于2012年2月14日开张,销售的所有商品都是金大福的牌子,每月销售黄金400-500克。法人代表是朱某辉,店里还有一个叫喻某平的工作人员。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督察部经理。2012年7月16日,他配合益阳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打击假冒的金大福珠宝,在一家步步高超市的一柜台,现场查获的银饰全部为假冒金大福首饰,金器、玉器不能完全肯定,假冒银器大约价值10万元,金器还需进一步鉴定。3、证人杨某娟的证言证明,她是金大福珠宝店的员工。2012年2月,金大福珠宝店换了老板,法人代表是朱某辉,另外一名店员叫喻某平。店子经营黄金、铂金、玉器、银器等,全部是以金大福珠宝的名义经营,大部分以黄金产品为主。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大成玉业玉器店负责人。益阳市康富路步步高金大福珠宝店是从大成玉业玉器店进的玉佩和手镯,是喻某平于2012年初进的,购货单位为朱某辉。5、被告人朱某辉的供述称,他与陈某武、黄某煜在益阳市康富路步步高超市一楼合伙经营金大福珠宝店,于2012年2月14日开始销售假冒金大福商标的珠宝首饰,他是该店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同年4月,金大福长沙代理商要求他加盟,或改做其他品牌首饰,因加盟费太高,一直没有谈妥。他店中共购进假冒金大福饰品1360件,付货款577554.3元,已销售278件,现库存1082件,商品标价为1415081.72元。2012年7月16日,珠宝店柜台有250000元左右的假冒金大福珠宝首饰被查获。销售的银饰、玉器都是假冒金大福注册商标的首饰,金器中有部分真金大福。6、被告人喻某平的供述称,2012年2月14日,他亲戚黄某煜与朱某辉、陈某武合伙在益阳市康富路步步高超市经营金大福珠宝店,安排他到店里帮其管理,负责监督经营情况,还为店里进货,主要是从长沙五一路名汇达批发市场进的货。进货后贴上假冒金大福商标对外销售,所有银器、玉器都是假冒金大福商标,黄金、铂金一般是假冒金大福商标。7、益阳市赫山区益赫价认鉴(2012)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的1082件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价值605350元。8、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1082件标注为“金大福”商标的首饰属于侵犯金大福珠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9、现场勘查记录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益阳市康富路步步高超市销售“金大福”珠宝的销售点勘验,柜台存放标有金大福商标的珠宝1751件,发现销售凭证8张,拍照10张。10、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追缴朱某辉非法所得150000元。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益阳市朝阳康富店步步高珠宝行的法人代表系朱某辉。1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授权李某、李耀华、许永利为该公司代理人。13、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大福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朱纪铭,该公司“金大福”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金大福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14、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益阳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6日扣押益阳市朝阳康富店步步高珠宝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于2012年8月2日对扣押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予以解除。15、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2012年7月19日,朱某辉、喻某平已赔偿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取得了谅解。16、大成玉业玉器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大成玉业的进货凭证、进货单证明朱某辉从大成玉业、深圳金嘉福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进货的情况。17、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益阳市赫山区益赫价认鉴(2012)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没有进行市场调查,鉴定方法不客观。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辉的辩护人李奇国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3)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金大福商标首饰价值23262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提出该份鉴定是根据普通黄金商品而作出的,应按金大福的商品进行认定,且其总价计算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案涉案商品的价值认定,被告人朱某辉供述其进货1360件,进货款为577554.3元,其中千足金的进价为每克330元,销售278件,货款为57660.4元,其中千足金的销售价为每克368元;被告人朱某辉提交的进货单据亦证明假冒金大福的千足金首饰和正宗金大福千足金首饰的进价均在每克330元以上,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千足金首饰定价为每克310元,低于进货价格,其计算基准价不科学,且该鉴定结论部分首饰价值计算错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正宗金大福商品价格对查获的1082件首饰进行了鉴定,其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奇国、喻建平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假冒金大福注册商标的首饰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605350元,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平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已追缴朱某辉违法所得1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朱某辉、喻某平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村委、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喻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