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红亚与高自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红亚;高自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亚,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听,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居民。上诉人王红亚与被上诉人高自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华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红亚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上诉人高自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高自听组织工人为王红亚施工。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王红亚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西华镇中宿舍楼工资结算单:一、总工资:460000元。二、已付工资374000元。三、下欠工资80000元。(收条在王红亚手中:”王红亚签了名。2013年2月2日,王红业写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今高听镇中工地工资到3月2日付工资款”。后经高自听催要,王红亚一直未付款。原审认为,王红亚欠高自听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王红亚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应支付迟延履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亚支付原告高自听欠款80000元和迟延履行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80000元本金计算,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红亚负担。王红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驳回高自听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高自听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以及与写给高听的保证均与高自听所诉的80000元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王红亚欠高自听工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高自听答辩称,王红亚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条子是王红亚给其出具的,王红亚应当付款。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高自听组织工人为王红亚施工,王红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王红亚于2012年11月30日书面确认下欠西华镇中宿舍楼工资80000元,结合王红亚于2013年2月2日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足以证明王红亚与高自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红亚上诉称涉案工资款与高自听无任何关联性,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红亚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故原审判决王红亚偿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并无不当,王红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红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