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培兴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兴,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李培兴,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层。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培兴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李培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XX、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兴诉称,2013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他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XX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0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24355.6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证明费9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城镇居民25755元×20年×20%)、误工费18000元(7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3107、37元(其妻张秀芹护理91天×每天106.20元+其女李菁护理住院31天×每天111.7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45元、评估费110元、清障费30元、看车费1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看车费单据证实。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业执照未年检,无劳动合同证实,时间过长;护理费无劳动合同证实;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清障费、看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7KM+300M处时,与原告李培兴驾驶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培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李培兴损伤构成伤残九级;确定李培兴误工时间为一百八十天;确定李培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天。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鉴定记载:鲁G×××××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445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55.6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445元,合计129360.6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7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XX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证明费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107.37元、评估费110元、清障费30元,合计34178.37元,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证据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确定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50元,该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支持。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5538.97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XX按责任赔偿。鉴于被告XX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8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120000元、财产损失585元,超出限额部分的44953.97元,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培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5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培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