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游军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军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军垒,又名游凯强,个体经营者,住滨州市滨城区。2008年5月23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献忠、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军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楚燕平,被告人游军垒及其辩护人苏献忠、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游军垒伙同纪某、游某乙、唐某、李传兴(均已判刑)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天天盛宴饭店为唐宏鹏(已判刑)过生日。期间,被告人游军垒在该饭店三楼厕所内与被害人刁某产生口角。当晚22时11分许,在该饭店三楼走廊内,被告人游军垒再次遇到刁某,遂将刁某放倒在地后,与唐宏鹏、游某乙、纪某等人一起对刁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刁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军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滨城)鉴(伤检)字(2011)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刁某、邵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甲、张某、吕某的证言、同案犯唐宏鹏、纪某、游某乙、唐某、李传兴的供述、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本院(2012)滨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游军垒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刁某对被告人游军垒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军垒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军垒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军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军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军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