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杨伟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少云、周懿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某局聘任为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执法监察大队全面工作。2011年4月中旬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清溪村村民杨荣堂(已判刑)在紧靠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枫矮线X162县级公路田桥村地段的清溪文里背(又名蒋家田)山场非法开采煤矸石,并将开采的煤矸石进行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巡查发现杨荣堂在非法采矿,并发现开采现场存有安全隐患,但都没有依法查处,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单位执法人员到文里背山场巡查,发现杨荣堂在该山场正在非法开采煤矸石,王某某等人对非法开采行为进行制止,并制作了巡查记录。次日,王某某等人在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对杨荣堂做了询问笔录,并要杨荣堂听候处理。之后执法监察大队未对杨荣堂进行处理。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单位执法人员再次到文里背山场巡查,发现杨荣堂正在现场非法开采煤矸石,已将公路旁山体挖开了一个大缺口,无任何保护措施,盖山土堆放在河道和山边,可能引发山体滑坡和泥石流,导致去浆坪的公路中断、危及行人安全等隐患,王某某等人现场对杨荣堂的非法开采进行了制止,并制作了巡查记录,并建议责成立即停工、对开采的山体进行植被恢复,杨荣堂在记录上也签字确认。之后,王某某没有将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汇报,没有督促对巡查建议进行落实,更没有对杨荣堂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单位执法人员又一次到文里背山场巡查,发现杨荣堂之子杨必志及民工正在现场非法开采煤矸石。王某某等人进行了制止,并向杨必志发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执法监察大队仍未对杨荣堂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及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将杨荣堂及其开采山场所在地的村组干部通知到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向杨荣堂发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10月19日对杨荣堂非法采矿予以行政立案。之后,王某某及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并未到现场执法,致使杨荣堂及其雇请人员继续非法开采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2年11月3日凌晨,杨荣堂非法开采的文里背山场发生山体滑坡,阻断公路、河流,形成堰塞湖,导致附近村寨停电,对当地安全构成威胁和危害。经鉴定,山体滑坡地质灾害抢险及治理费用达157万余元;杨荣堂非法采矿行为与山体滑坡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是山体滑坡的主要原因;杨荣堂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8357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城步苗族自治县联合调查小组如实交代了上述玩忽职守的事实。上诉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县国土资源局职务任免文件、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岗位责任制;县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工作指令;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动态巡查记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人杨荣堂、彭刚、欧阳晓华、刘泽武、戴彬、陈爱民、周国斌、兰杨利、杨祥瑞等人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1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王某某及辩护人郭世雄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某在本县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到联合调查组指定地点如实交待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王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良好,故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琴审 判 员 刘一通人民陪审员 杨伟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