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玉成与张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成,张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卢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玉国(系原告卢玉成哥哥),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明兵,农民。原告卢玉成与被告张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向贵院就前期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贵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0)赣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调解书。现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0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被告张明兵却一再推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明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20时40分许,张明兵持C4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卢玉成行驶至赣榆县某路段时撞到路边刘士同堆放的石子堆,造成张明兵、卢玉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赣公交证字(2010)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事故路段系东西走向平直水泥路面,路宽9米,石子堆位于路面南部,占路3米宽,石子堆上方悬拉彩色小旗警示,事故发生时张明兵及卢玉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堆放于事故地点的石子堆系刘士同所有,刘士同挂靠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原告卢玉成已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与被告张明兵达成调解协议,刘士同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与原告卢玉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分别制作(2010)赣民初字第3687号、(2012)赣民初字第052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卢玉成系非农业户口,其自伤起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16入赣榆县人民医院、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入赣榆县中医院、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18日入赣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2011年6月10日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玉成于2010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颅骨手术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形成误工日自伤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终生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060元。原告卢玉成配偶系陈同娟,1972年3月1日出生;其子卢洋,2000年5月4日出生;其女卢蕾蕾,1994年7月6日出生。原告卢玉成父亲系卢宝三,其母系陈万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释明,原告卢玉成未成年子女卢洋及其父母卢宝三、陈万秀自愿放弃被告张明兵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0)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公安调查卷宗、赣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175号、(2010)赣民初字第3687号、(2012)赣民初字第0529号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兵持C4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卢玉成撞到路边刘士同堆放的石子堆这一事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鉴于刘士同堆放建筑材料违法占用道路,妨害道路交通安全,石子堆上方悬拉彩色小旗夜间警示不足,依法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明兵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履行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配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法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卢玉成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过错系造成卢玉成颅部外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原告卢玉成对其自身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张明兵的赔偿责任,故以被告张明兵承担50%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营养费4138元(180天×45.98元/天/2),误工费22228元(72.17元/天×308天),伤残赔偿金479406元(26341元/年×20年×91%),精神抚慰金45500元(50000元×91%),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暂行支持10年,10年后原告可根据其伤情另行主张护理费用,故本次诉讼其护理费应为85518元(72.17元/天×90天+26341元/年×10年×30%)。本次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299元。被告张明兵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即321150元(642299元×5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玉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1150元。如果被告张明兵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明兵承担6117元,由原告卢玉成负担4683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被告张明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诉讼费1117元,并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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