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马滔与鲁鹏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滔,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马滔。被告鲁鹏。委托代理人周玲,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滔与被告鲁鹏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滔、被告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滔诉称:原告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杨某某向他人借款(后才知出借人是案外人唐某某)5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1月15日交付现金。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到约定地点,将50000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留空。被告并扣下原告的大众轿车一辆及行驶证、身份证、驾照作为保证。2012年12月30日还款那天,原告现金交给被告5000元利息,并转账给被告本金500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归还了原告的车辆,但未归还证件。后,案外人唐某某突然找到原告,称其是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为唐某某。在与唐某某沟通后,原告才知道,真正的出借人是唐某某,而非被告,借款当天系因唐某某有事委托被告将款项交给原告。而原告将归还的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转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及利息(按5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债权人是唐某某;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相关的事实。被告鲁鹏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帐50000元及现金5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原告替其朋友杨某某用来还此前杨某某欠被告的钱的,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鹏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杨某某与鲁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唐某某),证明杨某某及原告均未告知唐某某通过被告鲁鹏还款50000元的事实;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南彬),证明杨某某通过南彬介绍向鲁鹏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证明2012年12月30日杨某某通过转帐方式归还鲁鹏50000元;4、唐某某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其还款10000元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资金紧张,通过杨某某向他人借款。后经杨某某介绍,2012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付给鲁鹏,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为50000元,当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后由他人补记为唐某某),该借款由被告鲁鹏经手转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将轿车一辆、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交付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2012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元,另转账给被告5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唐某某的借款,被告同时将轿车一辆归还原告,其余证件未予归还。但被告未能将55000元还款交付唐某某,致唐某某另行向原告主张债权,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归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鲁鹏从原告马滔处所获款项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故原告马滔的要求被告归还5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归还款项50000元是替杨某某还先前欠被告借款、5000元系原告给付唐某某欠款的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只能证明杨某某曾通知被告,原告给付的50000元归还的是杨某某先前欠被告的借款,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当时及事后的追认(原告一直认为归还的是唐某某的借款),被告提交的唐某某的证言,只反映了原告在其催要下通过转账给付过10000元的事实,并未反映被告曾替原告转交过现金5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滔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5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