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歙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顺生与陈桂芳、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生,陈桂芳,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吴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陈桂芳(又名王桂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高志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顺生诉被告陈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高志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生,被告陈桂芳、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生诉称:被告陈桂芳因经营茶楼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出具借条,承诺此款包括利息10000元共13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前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芳辩称:欠钱事实,是在与高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高志勇辩称: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芳因经营茶楼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4月24日,共借款1200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顺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从2011年4月24日到2012年4月24日。同日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顺生利息壹万元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遂诉至法院。陈桂芳与高志勇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自愿离婚。高志勇系吴顺生外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陈桂芳向原告吴顺生借款12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对所欠利息予以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其请求归还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归还所欠10000元利息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志勇、陈桂芳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高志勇、陈桂芳没有证据明确表明该债务是吴顺生与陈桂芳约定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芳、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吴顺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顺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桂芳、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