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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党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党鹏,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号。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喜民,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负责人杨玉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喜民,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党鹏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驻马店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驿城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鹏、被告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喜民、被告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凯、潘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鹏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得知自己名下农业银行的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元,已变成呆账。后与被告驻马店分行、驿城支行联系,说明该卡是别人盗用原告个人信息办理,要求消除不良记录。驿城支行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原告不良征信记录。被告驻马店分行辩称,党鹏与驻马店分行之间无合同关系;驿城支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驿城支行辩称,驿城支行在办卡时对原告的资料进行了核查,操作上无失误,也没有侵权故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党鹏查询个人征信系统时发现自己名下2010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贷记卡,信用额度3000,已变成呆账,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余额4356。后原告党鹏与被告驻马店分行、驿城支行协商,提出该贷记卡是他人盗用党鹏个人信息办理的,要求消除其名下的不良贷款信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驿城支行提交了党鹏名义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党鹏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党鹏工资收入证明,党鹏称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其身份证丢失过、其没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工作过。被告驿城支行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申请表上党鹏的签名予以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办理贷记卡时按规定审查了借款人的资格,发放了原告名下的贷记卡,致使原告名义下不良信贷记录显示在金融系统网络的个人征信系统,对原告的个人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驿城支行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驻马店分行辩称,原告党鹏与驻马店分行之间无合同关系;驿城支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驿城支行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党鹏的不良征信记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梁中和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