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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市局局长,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3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德义,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沈某某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义、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任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镇长期间,在办理“吉林大路延长线”建设项目拆迁工作中,为了拆迁户庚某某多得补偿款,违反工作规定,滥用职权,指使下属按照其既定的补偿款数额做虚假拆迁档案,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甲某、辛某、丙某、丁某某、戊某某、己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他对甲某和己某某说,庚某某是岗子村的主任,当时工期紧张,庚某某很积极配合,庚某某说值160、170万,因伐树被罚款30万,他就考虑给庚某某200万左右。2、他不经管法定代表人名章,不知道协议上盖有他的名章,不知道戊某某的拆迁卷。3、他完全是为了工作,为了莲花山的大发展,但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导致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德义认为:1、被告人沈某某答应补偿伐树产生的罚款是合情合理的,以不计入犯罪数额为好;沈某某对庚某某用与戊某某联合承包林地的假合同骗取的林地补偿费30.2万元是案发后知道的,因无沈某某签名,其名章在镇政府保管,所以,以此计入沈某某的犯罪数额有失公平。2、沈某某答应为庚某某的林地补偿款做高的动机是为保证道路工程施工,且庚某某因林木砍伐而受到的30万元的罚款,此动机与捞取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性有明显的区别。3、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坦白交代本案事实,且损失已全部挽回,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李伟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沈某某承诺给庚某某补偿200多万元,指控的数额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1年8至9月,在担任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简称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镇长期间,为加快推进“吉林大路延长线”建设项目拆迁进度,与被拆迁户庚某某、甲某等人擅自商定给庚某某高额拆迁补偿款,致使拆迁公司、林业研究所的相关人员违反拆迁、评估工作相关规定,为庚某某拆迁档案组卷,虚报地上物补偿费用,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案发后,庚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一、书证、鉴定意见1、干部个人履历表、关于沈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关于暂时停止沈某某二道区人大代表职务的函》载明:被告人沈某某现已暂时停止区人大代表职务的情况。2、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证明:2011年4月1日颁布实施了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区域、区域面积、工作程序、地面、树木等补偿标准管理办法细则。3、莲花山泉眼镇委员会、人民政府出具的吉林大路延长线《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证明:泉眼镇党委对庚某某在大房子屯租赁荒山林地的拆迁补偿协议未曾研究庚某某所得拆迁补偿额。4、庚某某、戊某某拆迁补偿档案(1)2011年9月13日,甲方盖有莲花山泉眼镇人民政府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拆迁办负责人己某某、拆迁办经办人、拆迁办复核人签名与乙方庚某某签名的《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书》载明:泉眼镇岗子村大房屯区域进行拆迁,经三方人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公司经办人)现场踏查认定,现鉴定补偿协议书庚某某地上物品补偿费用为总计196.3万元。(2)《地上物补偿明细表》载明:由审核人张真、麻春清签名、盖有拆迁公司经办人韩亮(指辛某)、耿志名章与被拆迁人庚某某签名的标明地上物品补偿费用总计196.3万元。(3)2011年7月21日,盖有泉眼镇岗子村村委会公章、李国立、王振远签字的《踏查记录》及由拆迁办负责人己某某及张真签名、拆迁员韩亮、耿志盖章与被拆迁人庚某某签名的《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盖有泉眼镇岗子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载明:房屋所有人庚某某被共同踏查占林地及苗圃地总面积1.8公顷与苗木的种类、胸径、高度及株数。(4)2010年5月8日,二道区英俊镇岗子村村委会代表张真与岗子村村民庚某某签署《租赁荒山林地协议》载明:乙方选址岗子村大房子社南山、西山、东山及林地沟塘承包经营发展经济租赁期限七十年,荒山面积74143㎡,合同期满终止,乙方在土地上投资的房屋基础设施蔬菜大棚、林地、植树、园艺建筑等归乙方所有;荒山荒地归还甲方。(5)2011年9月13日,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莲花山泉眼镇庚某某树木拆迁赔偿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结论:林木资产评估结果:196.3万元。(6)2011年9月13日,甲方盖有莲花山泉眼镇人民政府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拆迁办负责人己某某等人名章与乙方戊某某签名的《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书》载明:为加快莲花山度假区建设发展将大房屯区域进行拆迁,经三方人员现场踏查认定,现鉴定补偿协议书庚某某地上物品补偿费用为总计30.296万元。(7)《地上物统计补偿明细表》载明:盖有拆迁公司经办人韩亮、耿志名章与被拆迁人戊某某签字,标明地上物品补偿费用总计30.296万元。(8)2011年6月10日,拆迁办负责人、拆迁员与被拆迁人戊某某签字的《被拆迁人(住宅)登记表》、盖有泉眼镇岗子村村委会公章、李国立、庚某某签字的《证明》载明:房屋所有人戊某某被树种种类和胸径、高度及株数。(9)《岗子村大房林地合作承包经营协议》载明:庚某某与戊某某签署的双方协商同意承包岗子村大房林山屯林地,庚某某投资70%、戊某某投资30%。5、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从庚某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91万元;扣押中东版丰田普拉多越野吉普车一辆。6、莲花山度假区管委会关于泉眼镇林地拆迁工作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庚某某林地拆迁补偿款经多次协商,当时由于工期紧,泉眼镇政府承诺给予补偿100余万元。7、情况说明证实:南关区检察院已将庚某某非法所得129.3万元收缴。8、到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因在办理嫌疑人庚某某拆迁补偿一案中,发现沈某某在为庚某某办理拆迁补偿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对沈某某立案侦查的经过。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1962年3月3日出生,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情况,并证明其无前科劣迹情况。10、北京中林资产评估资产有限公司中林评字(2013)第44号吉林大路东延长线道路工程征用林地涉及庚某某权属所有的林木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第45号吉林大路东延长线道路工程征用林地涉及的庚某某所属的林木经采伐、合理造材、集运到指定起运地点后的原木《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庚某某被征用林地总面积5780㎡。委托评估资产市场价值人民币1.2万元;委托评估资产拆迁补偿价值人民币4.23万元。调查面积的确定在被征用的同一小班(林分条件相同、林相一致)内,采用带状标准地调查方法,其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林地面积的20%。用GPS定位结合皮尺测量的方法,现地测量后,绘制1:2000平面图,用计算机成图并求算林地面积。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庚某某中东版丰田普拉多越野吉普车一辆,估计人民币38.3万元。二、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接受审查并供认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内容在被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三、证人证言1、证人甲某(系长春亨达拆迁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在沈某某镇长办公室,镇拆迁办主任己某某、被拆迁户庚某某,沈镇长说庚某某支持镇里工作,给庚某某包的林地补偿200多万元,补偿卷让他负责做。他和丁某某、辛某说过,只要按照沈某某定的200多万做就行。他们去现场踏查就是走个程序,后做到196万多,己某某才收的卷。他看这个数加上不到200万的那本卷,没有超出沈某某的意思,就让辛某做戊某某的补偿卷宗,补偿款30多万元,都让庚某某领走了。2、证人辛某(系长春亨达拆迁公司的拆迁员)证言,证实甲某告诉他给庚某某补偿200多万是沈某某镇长定完的,没有人反对,所以他才按照他们的意思给庚某某补偿的,目的是为凑到200万元这个数。做一个卷上容易被人发现是造假,他照着证明上写的地上物林地种类和数量做两本补偿卷宗。庚某某林地补偿过程中,他没有去实地踏查,因为赔偿数额是已经定好的,去踏查没有意义。3、证人丁某某(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研究所副研究员)证言,证实拆迁公司的甲某找到他,让他负责庚某某林地的评估工作,说这块地要评200万左右,他看了一下说评不出来那么多,因为林地已经被推了,他叫庚某某出证明,之后庚某某拿到施工方和村里的证明,他就做出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不准确,不真实,不能够保证和实际林木的情况一致。4、证人庚某某(系泉眼镇岗子村主任)证言,证实他承包的林地面积有七垧,这次占了一垧多。吉林大路工程着急开工,需要占他部分林地,让他把需要拆迁的树砍了,刚砍了六、七百棵的时候,被林业公安局制止。后经协调,交了30多万罚款。他为了补偿,找拆迁办主任己某某,己某某带着他一起找的沈某某镇长。沈镇长说:你给村里做了很多工作,怎么也得200多万啊,给你多补点吧。甲某、韩亮、戊某某和他一起造的假。因为沈某某答应补给他200多万,但第一次补了不到200万,甲某又帮他造的假,把200多万的补偿款分成两个协议补偿,实际报了1.9公顷的占地面积。5、证人戊某某(系庚某某亲属)证言,证实庚某某为了多得补偿款,找他顶名,让他在合作承包人的位置上签字。6、证人己某某(系泉眼镇拆迁办主任)证言证实:林地不值这些钱,里面包括沈镇长答应的补庚某某伐树产生的罚款的钱,这个钱根本不应该拿拆迁补偿款来弥补。他是泉眼镇拆迁办主任,专职负责全镇拆迁补偿工作,没有他签字同意,拆迁补偿就进行不了,所以沈镇长才叫他来一起商量研究,不拦着报卷。依照规定,正确的拆迁卷宗要有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拆迁办、镇领导的签字,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他和沈镇长的签字,他不签字说明审查有问题,不能报卷申请补偿,沈镇长不签字说明镇政府不认可、不同意,就发不了钱。四、被告人沈某某(泉眼镇安居办主任)供述证实:2011年7月左右,东吉林大路修路修到岗子村时,庚某某的林地没有评估,被推了。路修完,庚某某找他,要把他被拆迁林地的卷做了好领取补偿款。他通知甲某,拆迁办的己某某来办公室,让甲某根据评估报告做卷。拆迁办和拆迁公司把卷送给他,他没仔细看签字同意对庚某某被占林地的补偿数额。在戊某某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实质的审查被他流于形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某某对证人甲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没说过做200多万,他只跟庚某某说过;戊某某的卷宗他根本不知道。其辩护人认为,戊某某的补偿卷,沈某某没有签字,没有向沈某某请示过,只盖了章,不能反映沈某某对该卷宗进行审查。经查,证人辛某的甲某告诉他给庚某某补偿200多万是沈某某镇长定完的内容与证人甲某证实的沈镇长说庚某某支持镇里工作,给庚某某承包的林地补偿200多万元的内容相吻合,并有证人庚某某所证实的沈某某说:你给村里做了很多工作,怎么也得200多万的内容予以佐证,且沈某某也供认他在戊某某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实质的审查被他流于形式,故足以证明庚某某补偿做200多万元的数额是由沈某某提出的事实;证人己某某证实的正确拆迁卷宗最主要的就是他和沈镇长签字,沈镇长不签字说明镇政府不认可、不同意,就发不了钱的内容与盖有莲花山泉眼镇人民政府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名章的戊某某《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书》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沈某某作为泉眼镇镇长对此协议的地上物补偿费用盖有本镇人民政府公章上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持放任态度的,此协议上所盖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名章以及庚某某《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书》上签有其本人和相关人员的姓名的方式不同,并不足以作为沈某某对戊某某的拆迁卷不知情的依据。所以,沈某某提出给庚某某补偿200多万元与庚某某把200多万的补偿款分成两个协议补偿并获取两个补偿款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提出的他考虑给庚某某200万左右,不知道戊某某的拆迁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用此计入沈某某的犯罪数额有失公平的相关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决定被拆迁人的补偿数额,授意他人实施违规、不当的行为,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活动的有效执行,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对被拆迁人林地补偿数额的擅自提出确有该林地被征占工期紧张及林木被伐、被推后无法计算的实际情况,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依据,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3年底第4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