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韦建坤、韦海波故意伤害、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坤,男,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海波,男,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林灵,男,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仫佬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顺丹,男,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检区刑诉(2013)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顺丹、林灵等人窜至我市东凤镇某网吧对面路段设摊,以抽奖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黎某参与抽奖,后以言语威胁及围堵等方式,逼迫黎某以人民币130元购买其抽中的玉镯。2.2012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海波、林灵等人窜至我市黄圃镇某路段设摊,以抽奖为幌子骗得被害人石某参与抽奖,后以言语威胁、围堵及搜身等方式,逼迫石某以人民币100元购买其抽中的玉镯。3.2012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建坤等人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某路段设摊,以抽奖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郭某参与抽奖,后以言语威胁、围堵及殴打等方式,逼迫郭某以人民币100元购买其抽中的玉镯。4.2012年8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等人经密谋后,窜至我市横栏镇某路段设摊,以抽奖为幌子骗得被害人苏某、梁某参与抽奖。在被害人苏某、梁某拒绝购买抽中的玉镯后,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等人即通过言语威胁及围堵方式逼迫苏某、梁某购买玉镯。苏某、梁某再次拒绝上述要求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等人为报复被害人苏某、梁某,即收拾摊档并持铁棍打伤苏某、梁某,随即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2012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灵纠集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和邱道波、“阿克”(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抽奖为幌子骗得他人参加抽奖,继而通过言语威胁及围堵方式逼迫对方购买抽中的玉镯,如遭拒绝,则殴打对方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5时许,上述人员窜至我市黄圃镇某设摊,后通过上述方式逼迫被害人黄某购买抽中的玉镯。被害人黄某拒绝购买抽中的玉镯,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伙同邱道波、“阿克”即收拾摊档持铁棍追打黄某,打伤黄某左锁骨等部位,后伙同被告人林灵、韦顺丹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2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东升镇新胜市场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韦海波、林灵抓获归案,随后在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韦顺丹、韦建坤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黎某、石某、郭某、苏某、梁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及物证、证人植某、蔡某、曾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洪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林灵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在第2宗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顺丹在第2宗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建坤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及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海波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5宗犯罪,其在派出所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才供述第5宗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及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灵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宗犯罪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参与公安机关指控的第5宗犯罪,其在派出所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才作供第5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顺丹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犯罪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参与公安机关指控的第4、5宗犯罪,其在派出所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才作供第5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顺丹、林灵等人携带假玉镯等物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网吧对面路段设摊,诱骗被害人黎某参与抽奖,后以言语威胁及围堵的方式迫使黎以人民币130元购买了抽中的假玉镯。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我行至中山市东凤镇某路段时,一名男子拉我到其摊位上抽奖,摊位上卖抽奖券的男子撕开一张抽奖券并称我抽中两个玉镯,我见是假玉镯欲离开,拉我抽奖的男子要我以50元购买玉镯才能离开,我无奈交出50元,卖抽奖券的男子称若我抽到现金50元的奖券就可以退我50元,该男子又撕开一张奖券称我抽中20个手镯,要给500元,我意识到被骗想离开,但有三名男子向我围了过来,他们语气很凶并想打我,我就将身上80元交了出来,后朋友植某来到现场并报警,公安人员将一名在该摊档帮其他人抽奖的男子抓获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顺丹就是当场被抓获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林灵就是做托的男子。2.证人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我致电黎某,其称在兴华中路路段被诈骗了,我遂赶到现场并报警,并见一名男子收拾地摊上的玉镯,后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顺丹就是被抓获的男子。3.被告人韦顺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约3月,我与“大嘴”及另外3、4名老乡窜至东凤镇沙口大桥附近路段设摊诈骗,我与“阿波”负责摆摊,其他人做托,“阿波”骗了一男子以130元购买了几个假玉镯,后该男子报警了,我随后被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灵就是“大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海波、林灵等人携带假玉镯等物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路段设摊,诱骗被害人石某参与抽奖,后以言语威胁、围堵及搜身的方式迫使石以人民币100元购买抽中的假玉镯。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我行至中山市黄圃镇某巷时见三名男子在摆摊,摊前有几名男子在观看,我遂上前观看,摆摊的一名男子递给我一张纸条,称我抽中了两个玉镯,要交50元购买,我见是假玉镯欲离开,但他们又递给我一张纸,称我又抽中了两个玉镯,要给50元,我意识被骗便说不要再递纸给我,在摊前观看的男子就围着我,我无奈再拿了一张奖券,摆摊的男子又称我抽中两个玉镯,要我交200元购买玉镯,我不从,该男子就威胁我让我举起手并搜得我身上的100元,后我马上离开了现场。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灵就是设摊并搜其身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韦海波就是设摊的男子。2.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黄圃镇范团村某附近工作,一群男子常在五巷桥头旁设摊卖假玉,若对方不买就持铁管殴打对方。2012年4月18日约7时,该伙男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设摊,其中两人设摊,其余人做托,后一路人过去看了一下,就被摆摊的男子拉住并要该名路人给钱,后几个做托的男子上前围住路人。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海波、林灵就是设摊卖假玉的男子,并能辨认出被害人石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建坤伙同他人携带假玉镯等物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某路段设摊,诱骗被害人郭某参与抽奖,后以言语威胁、围堵及殴打的方式迫使郭以人民币100元购买抽中的假玉镯。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我行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某路段时见有人在设摊卖首饰,我遂上前观看,一男子称可免费抽奖并撕开一张抽奖券,称我抽中一个玉镯,要交50元购买该玉镯,我见是假玉镯就准备离开,该名男子及在旁的5、6名男子马上围着我,我无奈交出100元,但他们还对我拳打脚踢,后他们乘坐面包车离开现场。5月27日下午6时许,我在张家边五村市场红绿灯附近路段又见上述男子在摆摊遂报警。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被告人韦建坤手部照片证实,其左手食指为断指。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一名男子让我搭乘他们七人至火炬开发区,我遂驾驶面包车搭载他们至张家边,上述男子就在张家边五村红绿灯附近路段设摊,后有一路人经过,上述男子中的一名断指男子对该路人拳打脚踢,后他们上我的车离开现场了。同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我再次搭载上述男子至张家边五村红绿灯附近路段设摊,后有公安人员将我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就是设摊的男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8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等人携带假玉镯等物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路段设摊,诱骗被害人苏某、梁某参与抽奖。在被害人苏某、梁某拒绝购买抽中的假玉镯后,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等人通过言语威胁及围堵的方式迫使苏、梁购买玉镯。被害人苏某、梁某再次拒绝购买并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等人即收拾摊档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苏某、梁某,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3日晚8时许,我与梁某行至横栏镇某路段时见有人设摊,梁某遂上前观看,一男子递给梁某一张纸条,上写着“玉镯两个”,另一名男子称要给100元购买玉镯,我们说不要玉镯欲离开,7、8名男子就围着我们,要我拿出50元,但我不从,他们就把摊档收了起来,其中一名男子持铁棍殴打梁某的头部,7、8名男子持铁棍殴打我头部及身体,后他们分散逃跑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3日晚8时许,我与苏某在横栏镇某见人设摊,一男子拉我到其卖玉镯的地摊抽奖,并有7、8名男子围着我们,一名男子递给我一张纸,上写着“玉镯两个”,其中一名男子要我交出100元购买两个玉镯,我说不要并准备离开,但上述男子不让我们离开,并收拾好摊档持铁棍殴打我和苏某。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就是殴打其的男子。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证实,被害人苏某头皮创口累计达8.8cm,面部创口累计达4.7cm,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4.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起,“老框”雇佣我开车搭载他们至中山市各镇区摆摊。2012年8月初我搭载“老框”等男子至横栏镇某设摊。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灵就是“老框”,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也是8月初在某设摊的男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灵纠集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和“邱道波”、“阿克”携带假玉镯等物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附近路段设摊,诱骗被害人黄某参与抽奖,并逼迫黄购买抽中的假玉镯。被害人黄某拒绝购买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伙同“邱道波”、“阿克”即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黄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傍晚,我行至中山市黄圃镇某时见有两名男子在设摊,摊前有4、5名男子,我遂上前观看,一男子递给我一张纸并称我没有中奖,要我交出30元。我见状欲离开,摆摊及围观的男子向我围了过来,我遂拿出随身的小刀,上述男子就放我走了。我离开约20米后,有人从后持工具殴打我头部。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是设摊的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出具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某。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锁骨处皮下出血,锁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4.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下午傍晚,我驾驶面包车搭载“老框”等男子到黄圃镇范团村永福街附近设摊,十多分钟后,“老框”上车并称他们打人了,让我马上开车离开,后几名男子跑上我的车,我遂驾车搭载他们离开。下车时,我见一名男子带着三根铁管及一块布料。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灵就是“老框”、辨认出被告人韦海波、韦顺丹、韦建坤就是设摊的男子,并能辨认出作案现场。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一诈骗团伙常在黄圃镇范团村某桥边设摊,若有路人经过,该伙男子就称已经中奖并让路人交钱,路人不给钱就搜身并殴打。2012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我见该团伙中的一名男子神情很慌张地迅速离开。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傍晚,我见有5、6名男子在范团村某摆摊卖假玉镯,后有一个子较矮的男子到该摊档看热闹,并与卖假玉镯的男子发生争执,后矮个子男子离开摊档不到50米的距离,三名卖假玉镯的男子遂持铁棍追上矮个子男子并殴打其头部,后持铁棍的三名男子迅速逃离现场。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一诈骗团伙常在黄圃镇范团村永福街附近路段摆摊抽奖诈骗,有路人路过就称已中奖并要求付款,路人不付款就持铁管殴打对方。2012年9月27日傍晚,我行至范团村某时,听闻身后有吵闹声便转身,见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手持铁管正转身逃跑,又有一名手持铁棍的男子对地上的男子头部猛击一棍后马上转身逃跑,然后又有一名手持铁棍的男子猛击受伤男子的头部后马上逃离,上述三名手持铁管的男子是摆摊诈骗的男子。8.被告人韦海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我、韦建坤、林灵、韦海波、何长平、邱道波及“阿克”搭乘面包车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路段设摊诈骗,林灵及“阿克”负责摆摊,其他人则做托,后一名男子抽中玉镯,“阿克”要该男子购买该玉镯,但该男子说我们骗他并与林灵、“阿克”发生争执,该男子欲离开,林灵及“阿克”即收拾摊档,我、韦建坤、“阿克”及邱道波持铁管殴打该男子的头部。后我们搭乘上述面包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我在东升镇新胜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林灵、韦顺丹,辨认出证人蒋某就是面包车的司机,并辨认出作案现场。9.被告人林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我电话联系的司机驾驶面包车载我、韦海波、“阿来”、“阿克”、“阿坤”、“阿平”、“阿波”至中山市黄圃镇范团村市场附近,我们在该处设摊实施诈骗,我与“阿克”负责看摊档,其他人则在外围做托,不久,一名约20岁的男子抽中玉镯,但他不肯买并与我们发生争执,该名男子拿出一把刀,我们就让他走了。该男子走后不久,韦海波、“阿克”、“阿波”、“阿坤”四人均持铁管、“阿平”空手追打该男子,我与“阿来”则收拾摊档,后我们七人坐上述面包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我在东升镇新胜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就是“阿坤”,辨认出被告人韦顺丹就是“阿来”,辨认出韦海波,辨认出证人蒋某就是面包车的司机,并辨认出作案现场。10.被告人韦顺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我、韦海波、“西洋仔”、“阿克”、“阿坤”、“阿波”、“大嘴”等人坐上面包车到黄圃镇某设摊诈骗,“大嘴”及韦海波负责摆摊,其他人则在外围做托,一名男子抽到“手镯两个”的奖券,我们就让他交50元,该男子不肯交钱,我们遂围着他,该男子对“大嘴”及韦海波进行恐吓,后该男子刚走不久,韦海波、“阿坤”、“阿克”及“阿波”均拿铁管追上并殴打该男子的头部及身体,“大嘴”收拾好摊档后与我们乘坐上述面包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我在东升镇新胜市场附近准备坐车实施诈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海波,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就是“阿坤”,辨认出被告人林灵就是“大嘴”,辨认出证人蒋某是面包车的司机,并辨认出作案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新胜市场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韦海波、林灵抓获,在新胜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韦建坤、韦顺丹抓获。2.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韦顺丹、韦海波、韦建坤、林灵入所时未诉特殊不适,体温正常。3.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灵于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4.广西环江毛南自治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建坤于1980年6月18日、被告人韦海波于1988年1月9日、被告人韦顺丹于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自治县。5.被告人韦顺丹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始,我伙同韦海波、“阿鲁”、“西洋仔”、“阿克”、“阿坤”、“阿波”、“大嘴”等人窜至东凤镇、小榄镇、横栏镇等地,以摆摊抽奖卖假玉镯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若对方不交钱我们就用铁棍殴打他。6.被告人韦建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曾与韦海波、韦顺丹及“老潘”摆摊实施诈骗。2012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我在东升镇新胜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灵就是“老潘”,并辨认出被告人韦海波、韦顺丹。7.被告人韦海波的供述证实,我与林灵、韦顺丹、韦建坤、邱道波、何长平、“阿克”有以设摊卖假手镯的方式实施诈骗,由林灵负责联系司机并确定作案时间及地点,林灵及“阿克”负责摆摊,其他人则在外围做托。若对方不购买玉镯,我们会言语威胁,再不购买就对其进行殴打并迅速收摊逃离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韦建坤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能证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其在张家边五村市场红绿灯附近路段被设摊卖假玉镯的男子以言语威胁、围堵及殴打的方式,迫使其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了抽中的假玉镯,后上述男子乘坐汽车逃离;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的汽车搭载几名男子至张家边五村市场红绿灯附近路段设摊,其中设摊中一名断指的男子对一名路人拳打脚踢;上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且被害人郭某及证人曾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就是设摊的男子,另有被告人韦建坤手部照片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韦建坤有参与该宗犯罪,被告人韦建坤所提该点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海波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8日下午6时许其在黄圃镇某路段被路边设摊男子以言语威胁、围堵及搜身的方式,迫使其以人民币100元购买假玉镯的事实,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海波;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约7时,在黄圃镇某路段设摊的男子拉住一路人要其给钱,后设摊的男子围着上述路人,且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海波及被害人石某;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另被告人林灵庭审时对该宗犯罪也予确认,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海波有参与该宗犯罪,被告人韦海波所提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辩称其三人均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苏某、梁某的陈述能证实,其二人明确表示不购买假玉镯后,设摊的男子即收拾摊档后持铁棍对其殴打,后即逃离现场,二名被害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就是殴打其二人的男子,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能证实,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就是在案发现场设摊诈骗的男子,能与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强迫被害人苏某、梁某购买假玉镯未遂后持铁棍殴打苏、梁的犯罪事实,应以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海波、林灵、韦顺丹辩称其在派出所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才供述第5宗罪行及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辩称其四人均未参与该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海波、韦顺丹在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及中山市看守所均有供述其二人伙同林灵、韦建坤等人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设摊作案,当被害人拒绝购买假玉镯离开后,被告人韦海波、韦建坤、“阿克”等人持铁管殴打被害人头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灵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设摊诈骗,强迫被害人购买假玉镯未得逞后,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持铁棍殴打对方的犯罪事实,能与被告人韦海波、韦顺丹的供述互相印证;证人蒋某的证言也证实,2012年9月27日下午傍晚,其将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载至案发现场,并在他们故意伤害他人后载其逃离现场,亦能与被告人韦海波、林灵、韦顺丹的供述印证;另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李某乙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此外,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韦海波、林灵、韦顺丹入所在押时,体检状况正常,现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刑讯逼供,故被告人韦海波、林灵、韦顺丹辩称其在派出所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才供述第5宗罪行的理据不足,另以上证据也足以证实四名被告人在强迫交易未得逞的情况下,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应以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林灵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在第2宗故意伤害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顺丹在第2宗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韦顺丹第4、5宗强迫交易犯罪、被告人林灵第5宗强迫交易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顺丹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有供述第1宗强迫交易罪,庭审上也能自愿认罪,故被告人韦顺丹对该宗犯罪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灵对第2宗罪行当庭认罪,对该宗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林灵、韦顺丹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建坤、韦海波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灵、韦顺丹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建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林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顺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春连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