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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位某与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014号原告位某,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位某与被告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离婚后不久被告就又再婚。被告再婚后对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按时探视孩子。2011年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让原告和孩子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二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口头辩称,原告没给我打过一个电话,我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从孩子断奶我抚养到现在。当时判决时原告不要孩子,我也没有虐待孩子,我们夫妻双方没有患重大传染疾病,而影响孩子发育,也没有一个触犯国家法律。根据生活条件,我完全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位某与被告韩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农历3月19日生女孩韩某乙,2006年农历10月8日生男孩韩某丙。2008年6月11日,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调解,本院作出(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韩某乙、韩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除电动自行车外,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再婚。现双方均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另查明,双方离婚后,原告每年经常到被告处探望孩子。现孩子均在校就读。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原告称自2011年5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让其探视孩子,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位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其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多多交流沟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现随被告生活,有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和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审 判 员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刘爱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