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昊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昊冶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南京昊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元里6号龙建交易市场D119室。(组织机构代码:55885428-3)法定代表人吴万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龙,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一组,实际经营地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二、三组金城时代广场4幢505室。法定代表人蔡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京昊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冶公���)诉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冶公司诉讼代理人曹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来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冶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5月和7月,双方签订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凯来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凯来利公司支付货款1412050.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本金361284.30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算、本金518760.2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算、本金自532005.88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1%的利率标准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昊冶公司提供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及收条3份。被告凯来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7月13日,原告昊冶公司与被告凯来利公司签订供货协议2份,约定由昊冶公司向凯来利公司提供卷板、中板钢材,卷板规格为15.5mm*1250*L,材质为Q235B,数量为240吨,单价为4340元/吨;中板规格为15.5mm*2.2*L,数量为80吨,单价为4230元/吨。合同还约定,付款时间为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后五日内付款,如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货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管辖的法院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2日、7月15日,被告凯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板85.41吨、15.5mm*1250*6300钢板128块共计122.582吨;2012年6月5日,���加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万春钢板(0.1555厚*1.25宽*6.30长)共计125块,并注明对方报吨数为119.53吨,其中两张钢板规格不一样。收条尾部有“江苏凯来利实来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凯来利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因无法提供被告凯来利公司的财产线索,撤回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钢材购销合同、收条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凯来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凯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超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胡加金的收条,因原告不能证明胡加金的身份,收条上亦未加盖被告凯来利公司的公章,该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以在确定胡加金的身份后,对该笔货款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法定表人蔡超出具收条的行为,产生了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凯来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被告凯来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凯来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蔡超收条上载明钢板的货款(85.41吨*4230元/吨=361284.30元(2012年5月22日收货)+122.582吨*4340元/吨=532005.88元(2012年7月15日收货)=893290.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5月22日的货款361284.30元应在2012年8月27日前支付,故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逾期利息;2012年7月15日的货款532005.88元应在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故自2012年10月21日起��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昊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93290.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361284.30元应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532005.88元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算,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昊冶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75元,由原告南京昊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543元,由被告江苏凯来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3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