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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8年1月18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驾驶川A981**号小型轿车搭乘江某某从成都市华阳镇往仁寿县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078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亢某某驾驶并搭乘周某某、高某某二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亢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高某某、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亢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亢某某近亲属及周某某、高某某、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A981**号小型普通轿车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技术检验报��书及车检照、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案件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证人伍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江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思慧 微信公众号“”